-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 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 15 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局網站( 網址:ww w.lanei. gov.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以 2 份為限 ),書表 如為 2 頁以上, 各頁間應 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4.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記清冊 。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 人以上 者,應檢附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 範圍。 6.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7.申請人為外國人時,應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使用目的 及用途並簽章。 2.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 照或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向臺 北市建 築管理 工程處 申請。 2.其他有 關文件 向其他 相關機 關申請 。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2.臺北市 建築管 理自治 條例第 35 條 3.臺北市 建築管 理處 9 7 年 1 1 月 2 8 日北 市都建 照字第 097776 73800 號函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 (2) 門牌編釘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 (4) 繳納水費憑證。 (5) 繳納電費憑證。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 (7)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築完成之建物 ,應檢附使用執照辦理,但在民 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前建築 完成者得檢附建築執照。 3.本市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 日期如下: (1) 舊市區:民國 45 年 5 月 4 日。 (2) 景美、木柵區: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 (3) 南港、內湖區:民國 58 年 8 月 22 日。 (4) 士林、北投區: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 國 自 然 人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2) 法 人 檢 附 法 人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代 表 人 資 格 證 明 。 (3) 旅 外 僑 民 檢 附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及 其 他 附 具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4) 外 國 人 檢 附 護 照 影 本 或 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影 本 。 (5) 香 港 、 澳 門 居 民 檢 附 護 照 或 香 港 、 澳 門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6)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檢 附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或 臺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證 。 (7) 歸 化 或 回 復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應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歸 化 或 回 復 國 籍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 1.戶籍謄 本向戶 政事務 所申請 ,國民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自行影 印。 2.法人向 主管機 關或其 登記機 關申請 。 3.旅外僑 民向僑 務委員 會申請 。 4.護照影 本自行 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 證向內 政部入 出國及 移民署 申請。 5.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自 行影印 。 6.大陸地 區人民 身分證 明文件 向財團 法人海 峽交流 基金會 申請驗 證;臺 灣地區 長期居 留證向 內政部 入出國 及移民 署申請 。 7.歸化或 回復國 籍許可 證明文 件向內 政部戶 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 。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 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得檢 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 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 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一 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 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申 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遇有重 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 母填寫。 4.建物測 量成果 圖 向建物所 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8 條、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 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或建物 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建物 所占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 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者,應附基地 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 身分時檢附)。 6.所在地 址證明 向戶政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 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 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7.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稅義務 人者檢附。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 係買賣、贈與、繼承、拍賣或法 院判決(含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備 前述各種文件外,應分別加附買 賣或贈與契約書、繼承有關文件 、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申請人非起造人,且未能檢具移 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 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 鄰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1人以上 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 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 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8.權利分 配文件 自行檢附 。 1.土地登 規則第 79 條 、第 8 1 條 2.內政部 101 年 4 月 2 日內授 辦地字 第 101 665 05 78 號 令 1.同一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各專有部 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 之分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2.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 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 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 圍及位置者,應附全體起造人之 分配文件。 4.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檢附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之文件。 5.共有部分協議產權,應填列各區 分所有建物分擔共有部分持分。 6.分配文件內各起造人所蓋印章與 申請書相同者,得免親自到場。 9.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 當機構出 具。 1.土地法 第 18 條 2.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附。 10.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9 項文件及建物 測量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 項文 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 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 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 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 15 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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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