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 15 日,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serv ices.taipei.go v.tw/首頁/業 務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 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4.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 物標示圖可取代登記 清冊。 5.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 人以上者,應檢附 登記清冊並註明權利 範圍。 6.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 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 7.申請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取得之使用目 的及用途並簽章。 2.建物使用執 照或依法得 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或 建築執照或 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 照之證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請。 2.其他有關文件 向其他相關機 關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2.臺北市 建築管 理自治 條例第 35 條 3.臺北市 建築管 理處 9 7 年 1 1 月 2 8 日北 市都建 照字第 097776 73800 號函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無使用 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 之戶籍證明文件 。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 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 文件。 2.實施建築管理後建 築完成之建物,應 檢附使用執照辦理 ,但在民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前建 築完成者得檢附建 築執照。 3.本市發布都市計畫 實施建築管理日期 如下: (1)舊市區:民國 4 5 年 5 月 4 日。 (2)景美、木柵區: 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 (3)南港、內湖區: 民國 58 年 8 月 22 日。 (4)士林、北投區: 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3.申請人身 分證明: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國民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或中 央地政 主管機 關規定 應提出 之文件 ,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應另檢附國籍證明 文件。 3.檢附我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 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 前二字母填寫之;如 遇有重複時,則以英 文姓氏前一、三字母 填寫。 4.建物測量成 果圖或建物 標示圖 1.建物測量成果 圖向建物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 所申請。 2.建物標示圖應 由開業之建築 師、測量技師 或其他依法規 得為測量相關 簽證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 辦理繪製及簽 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8 條、第 78 條之 1 、第 7 9 條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應先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但在中 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以後領有使 用執照之建物,檢附 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 標示圖辦理登記者, 不在此限。基地上如 有舊建物,應先辦理 建物消滅登記。 2.建物標示圖,應記明 本建物平面圖、位置 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 製,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建 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 開業證照字號,並簽 名或蓋章。 3.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人與委託繪製 人不同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 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 理登記,並簽名或蓋 章。 5.建物標示圖 繪製簽證人 之有關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 42 點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檢附建物標示圖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 (1)委由開業之建築 師繪製簽證時, 應檢附該建築師 之開業證書影本 及經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其備查之 開業印鑑資料正 本或影本,影本 應由建築師簽註 所登記之資料或 備查之印鑑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印鑑 資料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並由 建築師簽註本影 本與案附正本( 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其備查之開業 印鑑資料正本或 影本)相符,所 備查之印鑑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 正本於核對後發 還申請人。 (2)委由開業之測量 技師繪製簽證時 ,應檢附測量技 師執業執照影本 、測繪業登記證 影本及簽證報告 ,影本應由測量 技師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 6.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 所有或建物有使用執 照者免附。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 物與該建物所占之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 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 者,應附基地租賃契 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身分證明文 件及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 7.所在地址證 明 向戶政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 門牌者,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8.權利證明文 件(歷次移 轉證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 初納稅義務人者檢附 。 2.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如係買賣、 贈與、繼承、拍賣或 法院判決(含依法與 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等而取得者,除 應備前述各種文件外 ,應分別加附買賣或 贈與契約書、繼承有 關文件、法院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 件。 3.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如申請人非 起造人,且未能檢具 移轉契約書時,於建 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 ,且申請人又為該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時, 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1 人以上之保證書,保 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 有,或出具切結書切 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 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 冒情事,憑以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9.權利分配文 件 自行檢附。 1.土地登 規則第 79 條 、第 8 1 條 2.內政部 101 年 4 月 2 日內授 辦地字 第 101 665057 8 號令 1.同一人所有之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各專有 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 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 ,應按各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 2.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 記時,應檢具全體起 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 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 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 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依使用執照無 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者,應附 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 件。 4.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層或屋頂突出物,依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 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 者,應檢附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 部分之文件。 5.共有部分協議產權, 應填列各區分所有建 物分擔共有部分持分 。 6.分配文件內各起造人 所蓋印章與申請書相 同者,得免親自到場 。 10. 互惠證明 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構 出具。 1.土地法 第 18 條 2.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 一覽表」所列者免附 。 11.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 3、 5、 6、 7、 8、 9 項文件 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 項文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但在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以 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 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申請人填妥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 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 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 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 15 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 收件時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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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