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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530091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 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 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ervic es.taipei.gov. tw/首頁/業務 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 ,已檢附他項權利證 明書或未檢附他項權 利證明書,惟切結書 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及 權利範圍者,得免檢 附登記清冊。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 4.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5.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 登記者,應連件申請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 6.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 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 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塗銷登記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臺 (77) 內地字 第 592 222 號 函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押 權(部分)塗銷同意 書(因拋棄或債務清 償等)或債務清償證 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附 法院判決書(歷次法 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須附 原因證明文件。 4.因權利混同申請塗銷 登記者免附。
    3.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免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 未能檢附者,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 第 2 款規定辦理。
    4.申請人身 分證明: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國民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或中 央地政 主管機 關規定 應提出 之文件 ,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認 定之證明文件 等向內政部申 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 未能檢附者,由申請 人自行於登記申請書 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 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 填寫之;如遇有重複 時,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5.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法人登記機關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又義務人若 係金融機構時免附。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 未能依第 1 點前段 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 錄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上 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 行複印,影本應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於核 對後發還申請人。但 金融機構之印鑑證明 得依地政機關存查文 件處理。 4.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 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附 。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者,或義務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 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 印鑑者免附。 7.原登記權利因混同( 他項權利人與所有權 人為同一人)而申辦 塗銷登記時免附。 8.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6.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 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 輔助人同意時,應檢 附第三人或輔助人同 意書,或由第三人或 輔助人於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 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8.法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無 其他債權人 併案查封或 調卷拍賣證 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41 條 2.內政部 86 年 7 月 2 日臺( 86)內 地字第 860636 8 號函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 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 處分或假扣押登記之債 權人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 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錄 。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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