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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 間屆滿,債務清償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判決或其他原 因等,使抵押權消滅時,應由他項權利人或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檢同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6. 委 託 書 。 5. 印 鑑 證 明 書 。 4. ⑶ ⑵ ⑴申 。華資件法簿證戶請 僑格及人影影籍人 身證其登本本謄身 分明他記。或本分 證。代證 戶或證 明 表明 口身明 書 人文 名分 3.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2. 。塗 銷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1. 登土 記地 清登 冊記 。申 請 書 及 文 件 名 稱
    自 行 檢 附 。 關向 申戶 請政 。事 務 所 或 主 管 機 ⑶ ⑵ ⑴ 僑華登法自向 居僑記人行戶 地向機向影政 使僑關主印事 領務申管。務 館委請機 所 申員。關 申 請會 或 請 。或 其 或 自 行 檢 附 。 自 行 檢 附 。 買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福 利 社 購 文 件 來 源
    2.1. 申委 請託 書他 有人 委代 任理 關者 係檢 欄附 經之 填。 註 者 免 附 。 3. 2.1. 申原記法義 辦登機人務 塗記關應人 銷權檢附為 登利送法自 記因備人然 時混查及人 免同之其未 附︵印代能 。他鑑表親 項證人自 權明印到 利文鑑場 人件證核 與者明對 所得書身 有免,分 權附但者 人。金檢 為 融附 同 機之 一 關。 人 已 ︶ 向 而 登 4.3. 2. 1. 負上申第第第親依 法列請⑶⑵⑴自地 律影人項項項到政 責本為文文文所處 任請未件件件申74 ﹂簽成為為為辦10 字註年華法自抵8. 樣:人僑人然押北 並﹁或時時人權市 蓋本禁檢檢時塗地 章影治附附檢銷一 。本產。。附時字 與人 。可第 正須 免四 本附 附五 相法 權八 符定 利九 ,代 人八 如理 身號 有人 分函 不身 證規 實分 明定 願證 文權 明 件利 。 。人 3.2.1. 如如由 為為原 其法設 他院定 原判權 因決利 ,,人 須須出 附附具 原法如 因院權 證判利 明決拋 文書棄 件及書 。判, 決債 確務 定清 證償 明證 書明 。書 等 。 備 註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移送登記簿 繕狀。 (三) 申請人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 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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