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 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 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者,免 附登記清冊,並得以通信方 式申請登記。 2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3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者 ,應連件申請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 2塗銷登 記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押權(部 分)塗銷同意書(因拋棄或 債務清償等)或債務清償證 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附法院判 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須附原因證 明文件。 3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檢 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辦理。 4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份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管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第(2)項文件為法 人時檢附。第(3)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3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6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子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1義務人為自然人,其親自到 場並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或蓋章者免附。 2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惟 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正、影本,或抄錄 本及其影本以為替代,正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 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樣 ,但金融機關已向登記機關 檢送備查之印鑑證明文件者 得免附。 4原登記權利因混同(他項權 利人與所有權人為同一人) 而申辦塗銷登記時免附。 5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7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 於收件時應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身份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 收件人員核對身份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 誤後,則予以登錄。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 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 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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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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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0183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