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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 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 ,致權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 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登 記,已檢附他項權 利證明書或未檢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 惟切結書已載明不 動產標示及權利範 圍者,得免檢附登 記清冊。 2.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3.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4.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5.申辦抵押權部分塗 銷登記者,應連件 申請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 6.義務人已在土地所 在之登記機關設置 印鑑者,委託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 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 用已設置之印鑑」 。
    2.塗銷登記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2.內政部 7 7 年 4 月 28 日 台(77) 內地字第 592222 號函 1.由抵押權人出具抵 押權(部分)塗銷 同意書(因拋棄或 債務清償等)或債 務清償證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須 附法院判決書(歷 次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須 附原因證明文件。 4.因權利混同申請塗 銷登記者免附。
    3.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遺 失未能檢附者,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第 2 款規 定辦理。
    4.申請人身 分證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 (7) 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應 提出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 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5.義務人印 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定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 又義務人若係 金融機構時免附。 2.義務人為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免附,但其父母或 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段辦理者,須 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應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 得由申請人自行複 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但 金融機構之印鑑證 明得依地政機關存 查文件處理。 4.依法院判決確定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 明。 6.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 免附。 7.原登記權利因混同 (他項權利人與所 有權人為同一人) 而申辦塗銷登記時 免附。 8.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6.法院許可 之證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15 條之 2、 第 1101 條、第 1 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虞,而輔助人仍不 為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7.委託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1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時, 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 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 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 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錄 。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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