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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530091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ervic es.taipei.gov. tw /首頁/業 務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 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4.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 議分割遺產時,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 註「確為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處分,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章) 。 5.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 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 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6.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辦 登記時,申請人應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 表明未會同情事。
    2.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 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2.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如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 有戶籍,該旅外僑民 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 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 關係文件,據以申辦 繼承登記。華僑身分 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 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 附國籍證明文件。 3.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時,得檢附未能會 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 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 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 謄本之理由書代之。 4.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 棄繼承權證明文件申 辦繼承登記時,申請 人如已檢附未被遺囑 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 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 謄本資料供登記機關 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者,得免檢附該 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 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 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 謄本。 5.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3.繼承系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 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章)。 2.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時,得由在臺繼承人 於繼承系統表切結「 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 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保證大 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 承權利時,登記之繼 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 予以返還」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無須俟 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 與否後始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 規定,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者,繼承系統表 應予註明「因未於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66 規 定期限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 4.如有與我國無平等互 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 人時,得僅由我國籍 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 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 於繼承系統表切結「 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 損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保證與我 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 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 時,登記之繼承人願 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 還」字樣,辦理繼承 登記。 5.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免附 。
    4.繼承權拋棄 書或法院准 予備查或准 許繼承文件 自行檢附,或向 法院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19 條 2.內政部 82 年 1 月 1 5 日臺 內地字 第 811 3186 號函、 93 年 11 月 1 日內 授中辦 地字第 093001 4179 號函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 棄其繼承權者,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 2.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 4 年 6 月 4 日之 前者,應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3.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 4 年 6 月 5 日之 後者,拋棄繼承權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 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 准許繼承者,應檢附 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 文件及已受領繼承財 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 件、應得之對價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 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 登記之同意書。上開 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 件、協議書或同意書 ,應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 5.上開大陸地區繼承人 如親自到場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內簽名表示 其真意,並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 屬實,且分配之遺產 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第 69 條 之規定者,得免附已 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 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 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同意書,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 6.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免附 。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檢附法院准予 備查文件者免附)或 遺產分割時,該拋棄 繼承人或繼承人親自 到場,提出土地登記 規則第 40 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或由地 政士簽證者免附。如 屬地政士法第 21 條 規定不得辦理簽證之 土地登記事項者,仍 應檢附。 3.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免 附,但其父母或監護 人未能依第 1 點前 段辦理者,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印鑑證明。 4.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者,或繼承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 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5.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 印鑑者免附。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6.遺產稅繳清 、免稅、不 計入遺產總 額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件 向國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 1.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 4 2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19 條 1.遺產稅繳清、免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 意移轉證明文件應查 註有無欠繳稅費。 2.繼承開始於民國 38 年 6 月 14 日之前 者免附,但仍應查明 有無欠繳稅費。
    7.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 被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未 能提出者,得由申請之 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
    8.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副 本 自行檢附。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19 條 2.申請土 地登記 應附文 件法令 補充規 定第 4 1 點 3.臺北市 政府地 政局 1 01 年 7 月 9 日北市 地籍字 第 101 31751 100 號 函、10 1 年 7 月 24 日北市 地籍字 第 101 013203 7400 號函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 附。 2.同一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分屬本市不同登 記機關管轄,倘申請 人同時於同一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時,得 於一登記申請案檢附 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其餘登記申請案檢附 影本辦理;申請人並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未能檢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副本原因 及於附繳證件欄註明 分割協議書正副本援 用情形。 3.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 產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9.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 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10. 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
    11. 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 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086 條、第 1098 條 2.內政部 97 年 8 月 1 1 日內 授中辦 地字第 097004 9929 號函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 辦遺產協議分割、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檢附。
    12.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 輔助人同意時,應檢 附第三人或輔助人同 意書,或由第三人或 輔助人於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 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13. 互惠證明 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關 出具。 1.土地法 第 18 條 2.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外國人繼承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 一覽表」所列者免附 。
    14.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三、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該建築物與基地之地 上權、典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四、繼承發生在 34 年 10 月 25 日(含)以後,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不分男女均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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