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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繼承登記應先向被 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或取得免稅證 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9.│ 8.│7.│6.│ 5.│ 4.│ 3.│2.│ 1. │ │ 明狀土│有納遺│承│自│ 印│ 件法繼│ 繼│戶│及土│文│ 書或地│關證產│諾│耕│ 鑑│ 。院承│ 承│籍│登地│ │ 。他建│證明稅│書│能│ 證│ 核權│ 系│謄│記登│件│ 項物│明書繳│。│力│ 明│ 准拋│ 統│本│清記│ │ 權所│文或︵│ │證│ 書│ 備棄│ 表│。│冊申│名│ 利有│件其免│ │明│ 。│ 查書│ 。│ │。請│ │ 證權│。他︶│ │書│ │ 文或│ │ │ 書│稱│ ───┼───┼─┼─┼───┼────┼───┼─┼──┼─┤ 自│ 關向│自│向│ 向│者,十繼│ 自│向│買向│文│ 行│ 申國│行│區│ 戶│,自四承│ 行│地│。地│ │ 檢│ 請稅│檢│公│ 政│向行年開│ 檢│政│ 政│ │ 附│ 。局│附│所│ 事│法檢六始│ 附│事│ 事│件│ 。│ 或│。│申│ 務│院附月之│ 。│務│ 務│ │ │ 稅│ │請│ 所│申,五日│ │所│ 所│ │ │ 捐│ │。│ 申│請該日在│ │申│ 福│來│ │ 稽│ │ │ 請│。日之民│ │請│ 利│ │ │ 徵│ │ │ 。│ 之前國│ │。│ 社│ │ │ 機│ │ │ │ 後者七│ │ │ 購│源│ ───┼───┼─┼─┼───┼────┼───┼─┼──┼─┤ │2. 1.│農│農│,或向│ 2. 1.│或或由│被│ │備│ │繼﹁遺│地│地│須遺其│繼繼承合│蓋錯申│繼│ │ │ │承查產│繼│繼│檢產他│承承之法│章誤請│承│ │ │ │開無稅│承│承│附分繼│權開日繼│。致人│人│ │ │ │始欠繳│人│時│其割承│應始起承│ 他依│死│ │ │ │於繳︵│無│檢│法時人│檢之二人│ 人民│亡│ │ │ │民稅免│自│附│定檢表│附日個中│ 受法│時│ │ │ │國費︶│耕│。│代附示│法在月有│ 損有│之│ │ │ │三﹂納│能│ │理之拋│院民內人│ 害關│戶│ │ │ │十戳證│力│ │人,棄│核國以拋│ 者規│籍│ │ │ │八記明│者│ │之但者│准七書棄│ ,定│謄│ │ │ │年。書│檢│ │印如︵│備十面其│ 申自│本│ │ │ │六 應│附│ │鑑係法│查四為繼│ 請行│及│ │ │ │月 經│。│ │證未院│之年之承│ 人訂│繼│ │ │ │十 所│ │ │明成核│證六。權│ 願定│承│ │ │ │四 轄│ │ │。年准│明月 者│ 負並│人│ │ │ │日 稅│ │ │ 人備│文五 ,│ 法註│現│ │ │ │之 捐│ │ │ 或查│件日 應│ 律明│在│ │ │ │前 稽│ │ │ 禁文│。之 於│ 責:│之│ │ │ │者 徵│ │ │ 治件│ 後 知│ 任﹁│戶│ │ │ │免 機│ │ │ 產者│ 者 悉│ ﹂如│籍│ │ │ │附 關│ │ │ 人免│ , 其│ 並有│謄│ │ │ │。 查│ │ │ 免附│ 拋 得│ 簽遺│本│ │ │ │ 註│ │ │ 附︶│ 棄 繼│ 名漏│。│ │註│ ───┴───┴─┴─┴───┴────┴───┴─┴──┴─┘ ┌──┬─┬──┬ │ 12│11│ 10│ │ 委│遺│正遺│ │ 託│囑│、產│ │ 書│。│副分│ │ 。│ │本割│ │ │ │。協│ │ │ │ 議│ │ │ │ 書│ ├──┼─┼──┼ │ 自│自│ 自│ │ 行│行│ 行│ │ 檢│檢│ 檢│ │ 附│附│ 附│ │ 。│。│ 。│ ├──┼─┼──┼ │2.1.│遺│2.1.│ │申委│囑│分繼│ │請託│繼│割承│ │人他│承│協人│ │有人│登│議分│ │委代│記│書割│ │任理│時│正遺│ │關者│須│本產│ │係檢│檢│應時│ │欄附│附│按檢│ │經。│。│權附│ │填 │ │利。│ │註 │ │價 │ │者 │ │值 │ │免 │ │千 │ │附 │ │分 │ │。 │ │之 │ │ │ │一 │ │ │ │貼 │ │ │ │印 │ │ │ │花 │ │ │ │稅 │ │ │ │票 │ │ │ │。 │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後,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 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 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申請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 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 簿謄本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記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建所有權狀及應發還 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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