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繼承 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 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至 本處網站( 網址:www. land.ei.go 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戶籍謄 本。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 九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 在之戶籍謄本,因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者,得不提出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2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 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 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 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 承登記。 3繼承系 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 九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 章。 2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 承人時,得由在台繼承 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 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 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 得價額予以返還﹂字樣 ,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 與否後始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 予註明「因未於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規定期限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 為拋棄」。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 拋棄書 或法院 核准備 查文件 。 自行檢附, 或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 九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 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為之。 2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者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 拋棄之證明文件。 3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者 ,拋棄繼承權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 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 二點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法院核准備查文件 者免附)或遺產分割時 檢附之,惟如係無行為 能力人者免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 2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 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6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九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 其處分未成年人人或禁治 產人之不動產,應檢附親 屬會議議允許之證明文件 ,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與 受監護人同居之袓父母時 免附。 7遺產稅 繳(免 )納證 明書、 不計入 遺產總 額證明 書或同 意移轉 證明書 。 向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 九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應經所轄稅捐稽徵機 關查註﹁查無欠繳稅費 ﹂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三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之前者免 附,但仍應查明有無欠 稅。 8土地建 物所有 權狀及 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 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 結書辦理,登記機關登記 完畢之同時,應將權利書 狀公告註銷。 9遺產分 割協議 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 九條申請土 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四 十一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2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應 按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 之一貼印花稅票。 10遺囑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5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