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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繼 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 納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 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 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4.法定代理人 (或 監護人) 代理未 成年人協議分割 遺產時,請由法 定代理人於申請 書備註欄簽註「 確為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 名。
    2.戶籍謄 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現在 之戶籍謄本,因 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繼承登記者, 得不提出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本、繼承 系統表及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 2.華僑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如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 在臺未設有戶籍 ,該華僑得提出 經我駐外機構驗 證之合法證明親 屬關係文件,據 以申辦繼承登記 。 3.本項文件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查詢 者,得免提出。 4.部分繼承人申請 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時, 得檢附未能會同 之繼承人曾設籍 於國內之戶籍謄 本及敘明未能檢 附現在戶籍謄本 之理由書代之。 5.持遺囑辦理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申請人如已 檢附未被遺囑指 定繼承之繼承人 曾設籍於國內之 戶籍謄本資料供 登記機關查對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者,或登記機 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 免檢附未被遺囑 指定繼承之繼承 人現在之戶籍謄 本。
    3.繼承系 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 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並註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名。 2.如繼承人有大陸 地區繼承人時, 得由在臺繼承人 於繼承系統表切 結「表列繼承人 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權益受損 害者,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保證大陸地區繼 承人主張繼承權 利時,登記之繼 承人願就其應得 價額予以返還」 字樣,辦理繼承 登記。無須俟大 陸繼承人表示繼 承與否後始予辦 理。 3.大陸地區人民, 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 66 條規 定,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者,繼承 系統表應予註明 「因未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6 6 規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其 繼承權視為拋棄 」。 4.因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繼承登記者 ,得免附。
    4.繼承權 拋棄書 或法院 核准備 查文件 自行檢附,或向法 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 人拋棄其繼承權 者,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 2 個月內以書面為 之。 2.繼承開始之日在 民國 74 年 6月 4 日之前者,以 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之 證明文件;檢附 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拋棄之文件者 ,拋棄繼承人應 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並於 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 3.繼承開始之日在 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之後者 ,拋棄繼承權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 查之證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繼承登記者 ,得免附。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拋棄者 (法院 核准備查文件者 免附) 或遺產分 割時,該拋棄繼 承人或繼承人未 能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並 於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檢 附。繼承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者 免附,但應檢附 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 2.繼承人為外國人 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 登記,該授權書 經我駐外領務人 員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 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免附,但 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3.繼承人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 限。 4.繼承人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6.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10 1 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 人時,其處分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 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 同居之袓父母時免 附;倘允許處分之 親屬會議成員未能 親自到場,提出國 民身分證並於證明 文件內簽名或證明 文件未經依法公證 、認證時,應添附 該親屬會議成員之 印鑑證明。
    7.遺產稅 繳 (免 ) 納證 明書、 不計入 遺產總 額證明 書或同 意移轉 證明書 向國稅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應經所轄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繳稅費 」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 38 年 6 月 1 4 日之前者免附 ,但仍應查明有 無欠稅。
    8.土地建 物所有 權狀及 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由 申請之繼承人檢附 切結書辦理,登記 機關登記完畢之同 時,應將權利書狀 公告註銷。
    9.遺產分 割協議 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 41 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應按不動產 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10. 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 檢附。
    11.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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