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繼 承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 納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議分 割遺產時,請由父母於申 請書備註欄簽註「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戶籍謄 本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2.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旅 外僑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 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 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 記。 3.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本之理由書代之。 5.持遺囑辦理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申請人如已檢 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 謄本資料供登記機關查對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 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未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 統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2.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時, 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繼承系 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 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 價額予以返還」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無須俟大陸 繼承人表示繼承與否後始 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 66 條規定,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 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6 規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 4.如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 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時,得 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 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 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 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 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 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 價額予以返還」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 5.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 拋棄書 或法院 核準備 查文件 自行檢附, 或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 以書面法院為之。 2.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之前者,應以 書面向法、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3.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之後者,拋棄 繼承權應附法院准予備查 之證明文件。 4.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法院核準備查文件者免 附)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之身份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免附,但其 父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辦理者檢附。 3.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4.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5.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限。 6.遺產稅 繳(免 )納證 明書、 不計入 遺產總 額證明 書或同 意移轉 證明書 向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繳稅費」戳記。 2.繼承開始於民國 38 年 6 月 14 日之前者免附,但 仍應查明有無欠稅。 7.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及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銷。 8.遺產分 割協議 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19 條 2.申請土 地登記 應附文 件法令 補充規 定第 4 1 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定書正本應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貼印花稅票。 9.法院許 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民法第 110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0.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 法院 選任 特別 代理 人之 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民法第 1086 條 2.內政部 97 年 8 月 1 1 日內 授中辦 地字第 097004 9929 號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 產協定分割有依法不得代理 之情形時檢附。 12. 互惠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繼承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3.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 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 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