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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132273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 taipei.gov. 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 限),書表如 為 2 頁以上 ,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2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 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 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 3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 土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 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簽註「確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 分,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名(或 蓋章)。 5 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 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 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6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申辦登記 時,申請人應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位表明未會 同情事。
    2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 在之戶籍謄本,因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者,得不提出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2 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 ,該旅外僑民得提出經 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 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 以申辦繼承登記。華僑 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 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 國籍證明文件。 3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得檢附未能會同之繼 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 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 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代之。 4 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 繼承權證明文件申辦繼 承登記時,申請人如已 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 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 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 之戶籍謄本資料供登記 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 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 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5 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3 繼承系統 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或 蓋章)。 2 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時 ,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繼 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 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 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 予以返還」字樣,辦理 繼承登記。無須俟大陸 繼承人表示繼承與否後 始予辦理。 3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 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 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 6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4 如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時 ,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 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 國籍繼承人於繼承系統 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 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 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 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 得價額予以返還」字樣 ,辦理繼承登記。 5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4 繼承權拋 棄書或法 院准予備 查或准許 繼承文件 自行檢附,或 向法院申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2 內政部 8 2 年 1 月 15 日 台內地字 第 81131 86 號函 、93 年 11 月 1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300141 79 號函 1 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 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 2 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之前者 ,應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 示拋棄,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3 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之後者 ,拋棄繼承權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4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 許繼承者,應檢附法院 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 價之證明文件、應得之 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 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 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 、協議書或同意書,應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 5 上開大陸地區繼承人如 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簽名表示其真意 ,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對身分屬實,且分 配之遺產亦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67 條、第 69 條之規定者,得免附已 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 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 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 6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5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1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檢附法院准予備查 文件者免附)或遺產分 割時,該拋棄繼承人或 繼承人親自到場,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 遺產分割協議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政士 簽證者免附。如屬地政 士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 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事 項者,仍應檢附。 3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者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 依第 1 點前段辦理者 ,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證明。 4 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外 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 國駐外館處驗證者,或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5 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 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免附 。 6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 發者為限。
    6 遺產稅繳 清、免稅 、不計入 遺產總額 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 件 向國稅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 請。 1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2 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 遺產稅繳清、免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件應查註有無 欠繳稅費。 2 繼承開始於民國 38 年 6 月1 4日 之前者免附 ,但仍應查明有無欠繳 稅費。
    7 土地、建 物所有權 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67 條 第 1 項第 1 款 被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未能 提出者,得由申請之繼承 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8 遺產分割 協議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2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 41 點 3 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 101 年 7 月 9 日 北市地籍 字第 101 3175110 號函、10 1 年 7 月 24 日 北市地籍 字第 101 32037400 號函 1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2 同一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分屬本市不同登記機 關管轄,倘申請人同時 於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時,得於一登記申 請案檢附分割協議書正 副本,其餘登記申請案 檢附影本辦理;申請人 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未能檢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副本原因及於 附繳證件欄註明分割協 議書正副本援用情形。 3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 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 花稅票。
    9 法院許可 之證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 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檢附。 2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 地權利時檢附。
    10 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 法院選 任特別 代理人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 1 086 條、 第 1098 條 2.內政部 9 7 年 8 月 11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7004992 9 號函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 遺產協議分割、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12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 民法第 1 5 條之 2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1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時,應檢附第 三人或輔助人同意書, 或由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 事由。 2 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未 能親自到場時,得檢附 印鑑證明辦理或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
    13 互惠證 明文件 1 自行檢附。 2 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1 土地法第 18 條 2 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 1 點 1 外國人繼承不動產時檢 附。 2 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 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所列者免附。
    14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2 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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