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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1-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6168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 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姓名或住址有變更時,應向 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5. 委 託 書 。 4. 證權土 明狀地 書或、 。他建 項物 權所 利有 3. 及同 印意 鑑書 證或 明切 書結 。書 2. ⑶ ⑵ ⑴申 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明。表明。戶身明 1. 及土 登地 記登 清記 冊申 。請 書 文 件 名 稱
    自 行 檢 附 。 自 行 檢 附 。 關向自 申戶行 請政檢 。事附 務印 所鑑 或證 主明 管書 機則 ⑶ ⑵ ⑴ 僑華登法自向 居僑記人行戶 地向機向影政 使僑關主印事 領務申管。務 館委請機 所 申員。關 申 請會 或 請 。或 其 或 買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福 利 社 購 文 件 來 源
    2.1. 申委 請託 書他 有人 委代 任理 關者 係檢 欄附 經之 填。 註 者 免 附 。 2.1. 利如如 證為為 明他所 書項有 。權權 利人 人之 之姓 姓名 名或 或住 住址 址變 變更 更時 時應 ,檢 應附 檢所 附有 他權 項狀 權。 2. 1. 得,記以書申 再七為妻,辦 辦十夫名所夫 理四所義有妻 更年有登權聯 名六者記人合 登月,屬死財 記五以夫亡產 為日七妻者更 夫之十聯,名 所後四合由登 有以年財申記 。妻六產請應 名月之人檢 義五不檢附 登日動具同 記之產切意 之前其結書 不登得書及 動記以辦印 產者更理鑑 ,為名。證 不限登 明 3. 2. 1. 法上分申第第第 律列證請⑶⑵⑴ 責影明人項項項 任本。為文文文 ﹂請 未件件件 字簽 成為為為 樣註 年華法自 並﹁ 人僑人然 蓋本 或時時人 章影 禁檢檢時 。本 治附附檢 與 產。。附 正 人 。 本 者 相 , 符 須 , 附 如 法 有 定 不 代 實 理 願 人 負 身 備 註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 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記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回權利書狀及發還之文件。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領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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