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 人會同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 處申報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監證 (或法院公證) 後向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6.│ 5.│ 4.│ 3.│ 2.│ 1.│文│ 權土│ 自│ 義│ ⑶ ⑵ ⑴申│副買│ 土│ │ 狀地│ 耕│ 務│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本賣│ 地│件│ 、│ 能│ 人│。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契│ 登│ │ 建│ 力│ 印│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約│ 記│名│ 物│ 證│ 鑑│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書│ 申│ │ 所│ 明│ 證│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正│ 請│稱│ 有│ 書│ 明│ 明。表明。戶身明│ 、│ 書│ │ ──┼────┼─────┼─────────┼──┼──┼─┤ 自│ 申向│ 關向│ ⑶ ⑵ ⑴│買向│買自│文│ 行│ 請區│ 申戶│ 僑華登法自向│。地│。地│ │ 檢│ 公│ 請政│ 居僑記人行戶│ 政│ 政│ │ 附│ 所│ 事│ 地向機向影政│ 事│ 事│件│ │ 或│ 務│ 使僑關主印事│ 務│ 務│ │ │ 鄉│ 所│ 領務申管。務│ 所│ 所│ │ │ 鎮│ 或│ 館委請機 所│ 福│ 福│來│ │ 市│ 主│ 申員。關 申│ 利│ 利│ │ │ 公│ 管│ 請會 或 請│ 社│ 社│ │ │ 所│ 機│ 。或 其 或│ 購│ 購│源│ ──┼────┼─────┼─────────┼──┼──┼─┤ │3. 2.1.│4. 3.2.1.│ 3. 2. 1.│2.1.│ │備│ │有約移承│法理義買義│ 願上分申第第第│契使│ │ │ │效。轉受│人人務賣務│ 負列證請⑶⑵⑴│約用│ │ │ │期 土農│應印人契人│ 法影明人項項項│書公│ │ │ │間 地業│提鑑為約為│ 律本。為文文文│正定│ │ │ │為 為區│出證未書自│ 責請 未件件件│本契│ │ │ │六 耕、│法明成經然│ 任簽 成為為為│應約│ │ │ │個 地保│人書年依人│ ﹂註 年華法自│按書│ │ │ │月 時護│及。人法未│ 字: 人僑人然│權。│ │ │ │。 ,區│其 或公能│ 樣﹁ 或時時人│利 │ │ │ │ 應之│代 禁證親│ 並本 禁檢檢時│價 │ │ │ │ 先耕│表 治或自│ 蓋影 治附附檢│值 │ │ │ │ 向地│人 產監到│ 章本 產。。附│千 │ │ │ │ 區︵│之 人證場│ 。與 人 。│分 │ │ │ │ 公田│印 者者核│ 正 者 │之 │ │ │ │ 所、│鑑 免免對│ 本 , │一 │ │ │ │ 查旱│證 附附身│ 相 須 │貼 │ │ │ │ 註地│明 ,。分│ 符 附 │印 │ │ │ │ 有目│。 但 者│ , 法 │花 │ │ │ │ 無︶│ 須 檢│ 如 定 │稅 │ │ │ │ 三需│ 附 附│ 有 代 │票 │ │ │ │ 七檢│ 法 。│ 不 理 │。 │ │ │ │ 五附│ 定 │ 實 人 │ │ │ │ │ 租。│ 代 │ , 身 │ │ │註│ ──┴────┴─────┴─────────┴──┴──┴─┘ ┌──┬──┬─────┬ │ 9.│ 8.│ 7.│ │ 委│之放│ 證各│ │ 託│證棄│ 明項│ │ 書│明優│ 繳│ │ │文先│ 稅│ │ │件購│ 收│ │ │ 買│ 據│ │ │ 權│ 及│ ├──┼──┼─────┼ │ 自│ 自│ 徵向│ │ 行│ 行│ 分土│ │ 檢│ 檢│ 處地│ │ 附│ 附│ 或所│ │ │ │ 國在│ │ │ │ 稅地│ │ │ │ 局之│ │ │ │ 申稅│ │ │ │ 請捐│ │ │ │ 稽│ ├──┼──┼─────┼ │2.1.│明優│4. 3.2.1.│ │申委│。先│增徵三建土│ │請託│ 購│值機親物地│ │書他│ 買│稅關等所所│ │有人│ 權│單申以有有│ │委代│ 者│應報內權權│ │任理│ 放│經贈親移移│ │關者│ 棄│稅與屬轉轉│ │係檢│ 其│捐稅間應應│ │欄附│ 優│稽。之納納│ │,之│ 先│徵 買契土│ │經。│ 購│機 賣稅地│ │填 │ 買│關 應。增│ │註 │ 權│查 向 值│ │者 │ 時│註 國 稅│ │免 │ 檢│﹁ 稅 。│ │附 │ 附│查 局 │ │。 │ ,│無 或 │ │ │ 並│欠 各 │ │ │ 附│稅 縣 │ │ │ 其│費 市 │ │ │ 印│﹂ 稅 │ │ │ 鑑│戳 捐 │ │ │ 證│記 稽 │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 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 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記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發還文 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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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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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