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 人會同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 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 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說明三) 1.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八十八 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 五0七0 0號函釋 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 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 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 費提供, 另為免資 源浪費, 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 字說明。 2增列法令 依據。 3依本處八 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 臺內地字 第八七八 五一二八 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 記案件之 委託人及 代理人所 簽註切結 內容,增 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 2買賣契 約書正 、副本 。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1使用公定契約 書。 2契約書正本應 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 十八年六月 一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 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記 申請書各類 書表一律由 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 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 源欄爰作文 字說明。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使 領館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說明 一) 1.第(1) 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 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 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 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說明三) 5.上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1增列法令 依據。 2實務作業 上案附有 華僑身分 證明均要 求申請人 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 稱,以利 地籍資料 管理,爰 增訂備註 欄3文字 說明。 3依內政部 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 八日臺內 地字第八 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 示,旅外 僑民以授 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 不動產登 記,仍須 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 證明,爰 增訂備註 欄4文字 說明。 4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說 明一) 1義務人為自然 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 檢附之。 2買賣契約書經 依法公證者免 附。(說明二 ) 3義務人為無行 為能力申請人 為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者免 附,但須檢附 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書,惟 如係公司法人 得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正本 及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 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相 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 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載有 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分 抄錄本,並由 公司切結「本 登記卡現仍為 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說明三) 1增列法令 依據。 2原依契稅 條例辦理 監證之部 份,業於 八十八年 七月十五 日總統令 刪除,爰 修訂備註 欄2文字 說明。 3為因應公 司主管停 發公司及 負責人印 鑑證明書 ,內政部 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 臺內地字 第八七八 二三四七 號函有因 應措施有 案,故修 訂備註欄 3文字說 明;又內 政部八十 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 臺內中字 第八八0 九五三一 號函為經 濟部八九 五三一號 函為經濟 部八十八 年八月十 二日經商 一字第八 八二一七 三五四後 函有關公 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新 格式八十 八年六月 一日開始 使用,原 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 十一日不 在使用, 並此敘明 。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說明 二) 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 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 說明三) 1承受耕地者需 檢附。(說明 四) 2有效期間為六 個。 1本項新增 。 2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之規定辦 理耕地所 有權移轉 登記,應 檢附農業 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 明書。 3增列法令 依據。 4參照農業 發展條例 第三十一 條規定, 爰修訂備 註欄文字 說明。 6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說 明三) 1申辦耕地移轉 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 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 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 印章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之 印章相符者免 附(說明四) 。 1本項新增 。 2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 十一條之 規定私人 取得農地 之面積, 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 公頃,故 應檢附承 諾書。 3增列法令 依據。 4參照內政 部八十九 年四月十 九日臺( 八九)內 地字第八 0四六四 三號函為 關於農業 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 規定之執 行方式辦 理。 7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一) 增列法令依 據。 8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 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一) 1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納契稅。 3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之買賣應 向國稅局或各 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贈與 稅。(說明二 ) 4增值稅單應經 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1增列法令 依據。 2原依遺產 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 第六款之 規定配偶 間及三親 等以內親 屬間之買 賣應向國 稅局或各 縣市稅捐 稽徵機關 申報贈與 稅,業於 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 日總統令 修正,爰 修訂備註 欄3文字 說明。 9放棄優 先購買 權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八 十一條( 說明) 1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或農地重 劃條例第五條 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 人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 確已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 2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零 七條或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 定,優先購買 權人放棄或視 為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者,應 檢附證明文件 。 1增列法令 依據。 2原備註欄 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八十一條 規定分項 說明。 10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臺北市政 府國宅處 國民住宅 條列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以後興 建完成之國宅移 轉時須檢附。 本項新增。 11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第 一千一百 零五條、 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 第二項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 護人時,其出售 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 允許之證明文件 ,但監護人為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或受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為 父母時得免附。 本項新增。 12互惠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 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 十八條 外國人購買不動 產時檢附 本項新增。 13監查 人之 資格 證明 文件 與同 意書 或法 院之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九 十條破產 法第九十 二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 破產財團所屬不 動產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檢附之 。 本項新增。 14清算 人證 明文 件 法院 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 二條申請 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 十三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 之(公司因合併 、破產除外) 本項新增。 15委託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說 明)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 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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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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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1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