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 人會同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 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 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 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買賣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g o.tw) 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使用公定契約書。 2 契約書正本應按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 印花稅票。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三十 二點 1 義務人為自然人未 能親自到場核對身 分者檢附之。 2 買賣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或認證者免附 。 3 義務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免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正本及影本 ,正本於登記完畢 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表 (或 登記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者,可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事項 卡) 載有公司及其 負責人印鑑章之部 分抄錄本,並由公 司切結「本登記卡 現仍為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切 責任。」 5 申請土地登記,檢 附之印鑑證明以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 5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 1 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 2 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3 「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依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規 定,尚包括「耕地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證明書」。 4 依法院確定判決書 、和解筆錄或調解 筆錄敘明已檢附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或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證明 書者,於申請耕地 移轉登記時,免再 檢附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或耕 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 6 承諾書 。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零一 條 1 申辦耕地移轉登記 之承受人應出具承 諾書,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得之 農地面積合計未超 過二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地政 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絕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印鑑 證明,惟承諾人所 用印章與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之印章相 符者得免附。 7 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二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時檢附。 8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9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或 國稅局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土地稅 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契稅 條例第二十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納土地增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 3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之買賣應向國稅局 或各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贈與稅。 4 增值稅單及契稅單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10 放棄 優先 購買 權之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九十七條 1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或農 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者,應附具出賣人 之切結書,或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優先購買權人確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 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 2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六條之二、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百零七條或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或視為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者,應檢附 證明文件。或出賣 人已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之證件並切結 優先購買權人接到 出賣通知後逾期不 表示優先購買,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11 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 台北市政府國宅 處。 國民住宅條例第 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以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2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第一千 一百零五條、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 第二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時,其出售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 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或受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13 互惠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十八條 外國人購買不動產時 檢附。 14 破產 管理 人、 監查 人之 資格 證明 文件 與監 查人 之同 意書 或法 院之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三條破產 法第九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 財團所屬不動產申請 權利變更登記時檢附 之。 15 清算 人證 明文 件。 法院。 公司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三 十三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之 ( 公司因合併、破產除 外) 。 16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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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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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