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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記 申請書。 申請人可至本 處網站(網址 :www.land.t aip.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地政士(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2贈與契約 書正、副 本。 申請人可至本 處網站(網址 :www.land.t aip.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申請人身 分證明: (1) 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 明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 然人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 人時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 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 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蓋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應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或 抄錄本。
    4印鑑證明 。 向戶政事務所 或主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第 四十二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 點 1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 檢附之。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 證或認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免附,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書,惟如係公 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本 及影本,正本於登記 完畢後發還,影本應 由公司切結﹁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者,可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載 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 記卡現仍為有效之資 料,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5申請土地登記,檢附 之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 內核發者為限。
    5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 鎮市公所申請 。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 零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規定尚包括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證明書」。 4依法院確定判決書、 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 敘明已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者,於申請 耕地移轉登記時,免 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 使用管制證明書。
    6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 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 承受人應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所有農地及 本次取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十公頃 ,如有違反,同意由 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 記,絕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 明書,惟承諾人所用 印章與登記申請書權 利人之印章相符者得 免附。
    7土地、建 物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8贈與稅繳 (免)納 證明。 向國稅局或稅 捐稽徵機關申 請。 遺產及贈 與法第四 十二條
    9各項繳稅 收據及證 明。 向土地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分 處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三 十五條之 二、第四 十七條土 地稅法第 二十八條 之二、第 四十九條 、第五十 一條契稅 條例第二 十三條房 屋稅條例 第二十二 條 1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 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應經稅捐 機關查註﹁查無欠稅 費﹂戳記。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 契稅及查明有無欠稅 。 3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10國宅處同 意移轉之 證明文件 。 台北市政府國 宅處。 國民住宅 條例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國宅 移轉時須檢附。
    11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 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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