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 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 贈與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使用公定契 約書。 2 契約書正本 應按權利價 值千分之一 貼印花稅票 。
    3 申請人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或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 代表人資格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 明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 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 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 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 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4 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5 前列影本請 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 證明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 免提出。 7 公司法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應提出 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 表或抄錄本 。
    4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二點 1 義務人為自 然人未能親 自到場核對 身分者檢附 之。 2 贈與契約書 經依法公證 或認證者免 附。 3 義務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 免附,但須 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 證明。 4 義務人為法 人應提出法 人及其代表 人之印鑑證 明書,惟如 係公司法人 得檢附公司 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 或登記事項 卡) 正本及 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 後發還,影 本應由公司 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 任。」,如 未能檢附公 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正本 及影本者, 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 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 事項卡) 載 有公司及其 負責人印鑑 章之部分抄 錄本,並由 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 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 5 申請土地登 記,檢附之 印鑑證明以 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一 年內核發者 為限。
    5 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 承受耕地者 需檢附。 2 有效期間為 六個月。 3 「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依 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 明規定尚包 括「耕地符 合土地使用 管制證明書 」。 4 依法院確定 判決書、和 解筆錄或調 解筆錄敘明 已檢附農業 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者 ,於申請耕 地移轉登記 時,免再檢 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或耕 地使用管制 證明書。
    6 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 申辦耕地移 轉登記之承 受人應出具 承諾書,承 諾其所有農 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 積合計未超 過二十公頃 ,如有違反 ,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 絕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 附印鑑證明 書,惟承諾 人所用印章 與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之 印章相符者 得免附。
    7 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8 贈與稅繳 (免 ) 納證明。 向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與法第 四十二條
    9 各項繳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七條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一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1 配偶間相互 贈與之土地 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贈 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 明書應經稅 捐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 費」戳記。 2 建物所有權 移轉應納契 稅及查明有 無欠稅。 3 增值稅單應 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 」戳記。
    10 國宅處同意 移轉之證明 文件。 台北市政府國宅 處。 國民住宅條例第 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以 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1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 理者檢附之 。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 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