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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132273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並 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免)納贈與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 如為 2 頁以上, 各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3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 女所有之土地權利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 本案未成年人之利 益而處分,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章 )。 5 義務人為法人時,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6 受贈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 簽章。 7 義務人已在土地所 在之登記機關設置 印鑑者,委託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 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 用已設置之印鑑」 。
    2 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 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或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 如為 2 頁以上, 各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使用公定契約書。 2 契約書正本應按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 印花稅票。
    3 申請人身分 證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 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 明文件。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 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 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 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 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權利人之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 3 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 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 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4 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 義務人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定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 2 贈與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 政士簽證者免附。 如屬地政士法第 2 1 條規定不得辦理 簽證之土地登記事 項者,仍應檢附。 3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免附,但其父母或 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段辦理者,須 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鑑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應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 得由申請人自行複 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蓋 章;正本(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於 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 5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 明。 6 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 免附。 7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5 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 查之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1 土地法 第 20 條 2 臺灣地 區與大 陸地區 人民關 係條例 第 69 條 3 停車場 法第 16 條 4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2 條 1 外國人依土地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取得土地者, 應檢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證 明文件。 2 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在 臺灣地區移轉不動 產物權,應檢附主 管機關許可證明文 件。 3 依停車場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投資 興建之停車場建築 物及設施,投資人 在約定使用期間屆 滿前,就其所有權 或地上權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時,應檢 附該管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公所 同意證明文件。 4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時檢附。
    6 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義務人所有權狀遺失 者,應檢附切結書辦 理,並敘明滅失之原 因。
    7 贈與稅繳清 、免稅、不 計入贈與總 額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件 向贈與人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2 條
    8 各項繳稅收 據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1 平均地 權條例 第 35 條之 2 、第 4 7 條 2 土地稅 法第 2 8 條之 2 、第 49 條 、第 5 1 條 3 契稅條 例第 2 3 條 4 房屋稅 條例第 22 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檢附土地增值稅繳 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配偶間 相互贈與之土地得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2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檢附契稅繳納、免 稅或同意移轉證明 文件。 3 增值稅及契稅收據 及證明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及加 蓋主辦人職名章。
    9 國宅主管機 關出具居住 滿 1 年或 取得使用執 照滿 15 年 之證明或同 意按所有權 人之國民住 宅貸款餘額 及剩餘期限 承借國民住 宅貸款之證 明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 1 國民住 宅條例 第 19 條 2 國民住 宅條例 施行細 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 4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0 法院許可 之證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虞,而輔助人仍不 為同意時檢附。 2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1 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 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民法第 1 086 條、 第 1098 條 父母或監護人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或受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12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 民法第 15 條 之 2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時, 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 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 上列第三人或輔助 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13 互惠證明 文件 1 自行檢附 2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1 土地法 第 18 條 2 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 外國人受贈不動產 時檢附。 2 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14 清算人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公司法 第 322 條 2 申請土 地登記 應附文 件法令 補充規 定第 3 3 點 公司解散、經撤銷或 廢止,進入清算程序 後申請登記時檢附。
    15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 登記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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