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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係指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相互交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7.│ 6.│ 5.│ 4.│ 3.│ 2.│ 1.│ │ 證各│權土│ 自│ 印│ ⑶ ⑵ ⑴申│副交│ 土│文│ 明項│狀地│ 耕│ 鑑│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本換│ 地│ │ 繳│ 、│ 能│ 證│。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契│ 登│件│ 稅│ 建│ 力│ 明│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約│ 記│ │ 收│ 物│ 證│ │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書│ 申│名│ 據│ 所│ 明│ │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正│ 請│ │ 及│ 有│ 書│ │ 明。表明。戶身明│ 、│ 書│稱│ ────┼──┼──┼──┼─────────┼──┼──┼─┤ 徵向│ 自│請向│關向│ ⑶ ⑵ ⑴│買向│買向│文│ 分土│ 行│ 區│申戶│ 僑華登法自向│。地│。地│ │ 處地│ 檢│ 公│請政│ 居僑記人行戶│ 政│ 政│ │ 或所│ 附│ 所│ 事│ 地向機向影政│ 事│ 事│件│ 國在│ │ 或│ 務│ 使僑關主印事│ 務│ 務│ │ 稅地│ │ 鄉│ 所│ 領務申管。務│ 所│ 所│ │ 局之│ │ 鎮│ 或│ 館委請機 所│ 福│ 福│來│ 申稅│ │ 公│ 主│ 申員。關 申│ 利│ 利│ │ 請捐│ │ 所│ 管│ 請會 或 請│ 社│ 社│ │ 稽│ │ 申│ 機│ 。或 其 或│ 購│ 購│源│ ────┼──┼──┼──┼─────────┼──┼──┼─┤ 3. 2.1.│ │2.1.│公約│ 3. 2. 1.│2.1.│ │備│ 增稅有建│ │有承│證定│ 負上明申第第第│契使│ │ │ 值。遺物│ │效受│或交│ 法列。請⑶⑵⑴│約用│ │ │ 稅 產交│ │期農│監換│ 律影 人項項項│書公│ │ │ 單 及換│ │間業│證之│ 責本 為文文文│正定│ │ │ 應 贈應│ │為區│者所│ 任請 未件件件│本契│ │ │ 經 與繳│ │六、│免有│ ﹂簽 成為為為│應約│ │ │ 稅 稅納│ │個保│附權│ 字註 年華法自│按書│ │ │ 捐 法契│ │月護│。人│ 樣﹁ 人僑人然│權。│ │ │ 稽 第稅│ │。區│ 檢│ 並本 或時時人│利 │ │ │ 徵 五,│ │ 之│ 附│ 蓋影 禁檢檢時│價 │ │ │ 機 條土│ │ 耕│ ,│ 章本 治附附檢│值 │ │ │ 關 規地│ │ 地│ 但│ 。與 產。。附│千 │ │ │ 查 定交│ │ ︵│ 登│ 正 人 。│分 │ │ │ 註 之換│ │ 田│ 記│ 本 者 │之 │ │ │ ﹁ 情則│ │ 、│ 原│ 相 須 │一 │ │ │ 查 形須│ │ 旱│ 因│ 符 附 │貼 │ │ │ 無 者繳│ │ 地│ 證│ , 法 │印 │ │ │ 欠 ,納│ │ 目│ 名│ 如 定 │花 │ │ │ 稅 須土│ │ ︶│ 文│ 有 代 │稅 │ │ │ 費 申地│ │ 需│ 件│ 不 理 │票 │ │ │ ﹂ 報增│ │ 檢│ 經│ 實 人 │。 │ │ │ 戳 贈值│ │ 附│ 依│ , 身 │ │ │ │ 記 與稅│ │ 。│ 法│ 願 證 │ │ │註│ ────┴──┴──┴──┴─────────┴──┴──┴─┘ ┌──┬───┬ │ 9.│ 8.│ │ 委│證收領│ │ 託│明據受│ │ 書│文或對│ │ │件已價│ │ │ 提或│ │ │ 存補│ │ │ 之償│ ├──┼───┼ │ 自│ 自│ │ 行│ 行│ │ 檢│ 檢│ │ 附│ 附│ │ 。│ 。│ ├──┼───┼ │2.1.│ │ │申委│ 者依│ │請託│ 檢土│ │書他│ 附地│ │有人│ 。法│ │委代│ 第│ │任理│ 三│ │關者│ 十│ │係檢│ 四│ │欄附│ 條│ │經之│ 之│ │填。│ 一│ │註 │ 第│ │者 │ 一│ │免 │ 項│ │附 │ 規│ │。 │ 定│ │ │ 辦│ │ │ 理│ │ │ 有│ │ │ 對│ │ │ 價│ │ │ 或│ │ │ 補│ │ │ 償│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 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 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移送登記簿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發還文 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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