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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6168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 者,應由所有權人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 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說 明一)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 說明 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說 明三) 1.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一三 五0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各 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2增列法令依據。 3依本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2 交換契 約書正 、副本 。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說 明一)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 說明 二) 1 使用公定契約書 。 2 契約書正本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七0 0號函釋登記案件 所需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爰作文 字說明。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使 領館 申請 。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第四 十二 條 ( 說明 一) 1.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說明 二) 4.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仍須檢附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說明三 ) 5.上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1增列法令依據。 2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3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 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四 十條 (說 明一 ) 1 義務人為自然人 未能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檢附之 。 2 交換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者免附。 (說明二) 3 義務人為無行為 能力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免附,但須 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應 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書,惟如係公司 法人得檢附公司 設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 完畢後發還,影 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相 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如 未能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項 卡) 載有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鑑章 之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 登記卡現仍為有 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說明三 ) 1增列法令依據。 2原依契稅條例辦 理監證之部份, 業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總統令 刪除,爰修訂備 註欄2文字說明 。 3為因應公司主管 停發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證明書, 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二三 四七號函有因應 措施有案,故修 訂備註欄3文字 說明;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臺內中字 第八八0九五三 一號函為經濟部 八九五三一號函 為經濟部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經 商一字第八八二 一七三五四後函 有關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表, 新格式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開始使 用,原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不在使 用,並此敘明。
    5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說明 二) 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 請。 農業 發展 條例 第三 十一 條 ( 說明 三) 1 承受耕地者需檢 附。 (說明四) 2 有效期間為六個 。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辦理耕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 檢附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4參照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條規 定,爰修訂備註 欄文字說明。
    6 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 農業 發展 條例 第十 一條 (說 明三 ) 1 申辦耕地移轉登 記之承受人應出 具承諾書,承諾 其所有農地及本 次取得之農地面 積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違 反,同意由地政 機關逕為塗銷登 記,絕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印 鑑證明書,惟承 諾人所用印章與 登記申請書權利 人之印章相符者 免附 (說明四) 。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之規定 私人取得農地之 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公頃, 故應檢附承諾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4參照內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 (八九) 內地 字第八0四六四 三號函為關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行 方式辦理。
    7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 說明 一) 增列法令依據。
    8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 局申請。 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 說明 一第 ) 1 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納土地增值稅 。 2 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納契稅。 3 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規定之 情形者,需申報 贈與稅。 4 增值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 戳記。 增列法令依據。
    9 領受補 償收據 或已提 存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 土地 法第 三十 四條 之一 (說 明)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辦理有 補償者檢附。 增列法令依據。
    10 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臺北市政 府國宅處 國民 住宅 條列 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以後興建完 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本項新增。
    11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 民法 第一 千一 百零 一條 、第 一千 一百 零五 條、 第一 千一 百十 三條 第二 項土 地登 記規 則第 三十 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 人時,其出售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 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或受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本項新增。
    12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 機關出具 土地 法第 三十 七條 之一 及土 地登 記規 則第 三十 七條 (說 明) 1 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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