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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 者,應由所有權人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 代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及記 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交換契 約書正 、 副本。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使用公定契約書 。 2 契約書正本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 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 5 前列文件影本請 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 錄本。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三十 二點 1 義務人為自然人 未能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檢附之 。 2 交換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者 免附。 3 義務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應 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項 卡) 正本及影本 ,正本於登記完 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如 未能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項 卡) 正本及影本 者,可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 設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載有公司 及其負責人印鑑 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 為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5 申請土地登記, 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內核 發者為限。
    5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 1 承受耕地者需檢 附。 2 有效期間為六個 月。 3 「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依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規定,尚 包括「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證 明書」。 4 依法院確定判決 書、和解筆錄或 調解筆錄敘明已 檢附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證明書 者,於申請耕地 移轉登記時,免 再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或耕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
    6 承諾書 。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零一 條 1 申辦耕地移轉登 記之承受人應出 具承諾書,承諾 其所有農地及本 次取得之農地面 積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違 反,同意由地政 機關逕為塗銷登 記,絕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印 鑑證明,惟承諾 人所用印章與登 記申請書權利人 之印章相符者得 免附。
    7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8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土地稅 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契稅 條例第二十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納土地增值稅 。 2 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納契稅。 3 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規定之 情形者,需申報 贈與稅。 4 增值稅單及契稅 單應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查無 欠稅費」戳記。
    9 領受補 償收據 或已提 存之證 明文件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辦理有 補償者檢附。
    10 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 。 國民住宅條例第 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以後興建完 成之國宅移轉時檢 附。
    11 主管 機關 核准 或同 意備 查之 證明 文件 。 向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二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時檢附。
    12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一百 零一條、第一千 一百零五條、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 第二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 人時,其處分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 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或受禁治產 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13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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