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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 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判決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現 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判決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之區 公所申請監證 (或法院公證) 後向稅捐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6. 委 託 書 5. 證各 明項 繳 稅 收 據 及 4. 自 耕 能 力 證 明 書 3. ⑶ ⑵ ⑴申 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明。表明。戶身明 2. 決法 確院 定判 證決 明書 書及 判 1. 及土 登地 記登 清記 冊申 請 書 文 件 名 稱
    自 行 檢 附 徵向 分土 處地 或所 國在 稅地 局之 申稅 請捐 稽 申向 請區 公 所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⑶ ⑵ ⑴ 僑華登法自向 居僑記人行戶 地向機向影政 使僑關主印事 領務申管。務 館委請機 所 申員。關 申 請會 或 請 。或 其 或 向 法 院 申 請 買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福 利 社 購 文 件 來 源
    2.1. 申委 請託 書他 有人 委代 任理 關者 係檢 欄附 經之 填。 註 者 免 附 。 3.2.1. 增建土 值物地 稅所所 單有有 應權權 經移移 稅轉轉 捐應應 稽繳繳 徵納納 機契土 關稅地 查。增 註 值 ﹁ 稅 查 。 無 欠 稅 費 ﹂ 戳 記 2.1. 有承 效受 期農 間業 為區 六、 個保 月護 。區 之 耕 地 ︵ 田 、 旱 地 目 ︶ 需 檢 附 。 3. 2. 1. 負上分申第第第 法列證請⑶⑵⑴ 律影明人項項項 責本。為文文文 任請 未件件件 ﹂簽 成為為為 字註 年華法自 樣﹁ 人僑人然 並本 或時時人 蓋影 禁檢檢時 章本 治附附檢 。與 產。。附 正 人 。 本 者 相 , 符 須 , 附 如 法 有 定 不 代 實 理 , 人 願 身 2.1. 法法 院院 判判 決決 不確 得定 上者 訴需 者檢 免附 附。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 備 註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 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 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 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 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記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 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發還之文 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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