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聲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說明三) 1 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 由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為 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爰 作文字說明。 2 增列法令依據 。 3 依本處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 臺內地字第八 七八五一二八 號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之 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 內容,增列備 註欄文字說明 。 3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正、 影本 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 者需檢附。 2法院判決不得 上訴或經最高 法院判決者附 判決確定證明 書 增列法令依據。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使 領館 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說明 一) 1.第 (1) 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 (2) 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 (3) 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須 檢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 (說明三) 5.上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1 增列法令依據 。 2 實務作業上案 附有華僑身分 證明均要求申 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以利 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 欄3文字說明 。 3 依內政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臺內地字 第八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授 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須檢附 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訂 備註欄4文字 說明。 4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說明 二) 向區公所 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 ( 說明三) 1 承受耕地者需 檢附。 (說明 四) 2 有效期間為六 個。 1 本項新增。 2 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耕 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應檢 附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 書。 3 增列法令依據 。 4 參照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爰修訂 備註欄1文字 說明。 5 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 (說 明三) 1 申辦耕地移轉 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 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 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 印章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之 印章相符者免 附 (說明四) 。 1 本項新增。 2 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之 規定私人取得 農地之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 二十公頃,故 應檢附承諾書 。 3 增列法令依據 。 4 參照內政部八 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臺 (八九 ) 內地字第八 0四六四三號 函為關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 行方式辦理。 6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 1 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納契稅。 3 增值稅單應經 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4 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規 定之情形者, 需申報贈與稅 。 增列法令依據。 7 無調卷 拍賣證 明書 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二十九 條 (說明 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移轉登記之 權人為原假處分 之債權人時檢附 之。 1 本項新增。 2 增列法令依據 。 8 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說 明) 1 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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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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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616800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