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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6. 委 託 書 5. 證各 明項 繳 稅 收 據 及 4. 自 耕 能 力 證 明 書 3. ⑶ ⑵ ⑴申 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明。表明。戶身明 2. 決法 確院 定判 證決 明書 書及 判 1. 及土 登地 記登 清記 冊申 請 書 文 件 名 稱
    自 行 檢 附 徵向 分土 處地 或所 國在 稅地 局之 申稅 請捐 稽 申向 請區 公 所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⑶ ⑵ ⑴ 僑華登法自向 居僑記人行戶 地向機向影政 使僑關主印事 領務申管。務 館委請機 所 申員。關 申 請會 或 請 。或 其 或 向 法 院 申 請 買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福 利 社 購 文 件 來 源
    2.1. 申委 請託 書他 有人 委代 任理 關者 係檢 欄附 經之 填。 註 者 免 附 。 3.2.1. 增建土 值物地 稅所所 單有有 應權權 經移移 稅轉轉 捐應應 稽繳繳 徵納納 機契土 關稅地 查。增 註 值 ﹁ 稅 查 。 無 欠 稅 費 ﹂ 戳 記 2.1. 有承 效受 期農 間業 為區 六、 個保 月護 。區 之 耕 地 ︵ 田 、 旱 地 目 ︶ 需 檢 附 。 3. 2. 1. 負上分申第第第 法列證請⑶⑵⑴ 律影明人項項項 責本。為文文文 任請 未件件件 ﹂簽 成為為為 字註 年華法自 樣﹁ 人僑人然 並本 或時時人 蓋影 禁檢檢時 章本 治附附檢 。與 產。。附 正 人 。 本 者 相 , 符 須 , 附 如 法 有 定 不 代 實 理 , 人 願 身 2.1. 法法 院院 判判 決決 不確 得定 上者 訴需 者檢 免附 附。 判 決 確 定 證 明 書 。 備 註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依 法與法 院確定 判決有 同一效 力之證 明文件 。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者需檢附。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確 定證明書。 3 檢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辦理不動產之設 定典權、買賣、交換、贈 與或分割登記,仍應依法 貼用印花稅票。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 1 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2 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5 承諾書 。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 一條 1 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書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 記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 符者得免附。
    6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 十七條土 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 、第五十 一條 契稅條例 第二十三 條 房屋稅條 例第二十 二條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五條、第 四十二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 增值稅單、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4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需申報贈 與稅。
    7 法院執 行處核 發無其 他債權 人併案 查封或 調卷拍 賣證明 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四十一 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之債權 人時檢附之。
    8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 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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