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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 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 載申請書 表使用 (提供之 書表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由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蓋章 。 4.權利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取得之使用 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
    2.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依 法與法 院確定 判決有 同一效 力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應檢附歷次法院判 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 或經最高法院判決 者免附判決確定證 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決外 ,應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 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或 抄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 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
    4.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 31 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 9 2 年 2 月 7 日修 正第 3 條條文,依 該條例規定,本項文 件僅限於耕地移轉始 有適用。
    5.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 47 條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51 條契稅 條例第 23 條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第 4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納土地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 3.增值稅單、契稅單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4.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規定之情 形者,需申報贈與 稅。
    6.法院執 行處核 發無其 他債權 人併案 查封或 調卷拍 賣證明 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1 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時 檢附之。
    7.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 1 8 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不 動產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 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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