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一個月內應由拍定人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6. 委 託 書 5. 證各 明項 繳 稅 收 據 及 4. 自 耕 能 力 證 明 書 3. ⑶ ⑵ ⑴申 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明。表明。戶身明 2. 證不 明動 書產 權 利 移 轉 1. 及土 登地 記登 清記 冊申 請 書 文 件 名 稱
    自 行 檢 附 徵向 分土 處地 或所 國在 稅地 局之 申稅 請捐 稽 申向 請區 公 所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⑶ ⑵ ⑴ 僑華登法自向 居僑記人行戶 地向機向影政 使僑關主印事 領務申管。務 館委請機 所 申員。關 申 請會 或 請 。或 其 或 法 院 發 給 買向 。地 政 事 務 所 福 利 社 購 文 件 來 源
    2.1. 申委 請託 書他 有人 委代 任理 關者 係檢 欄附 經之 填。 註 者 免 附 。 2.1. 程於建 受權物 益利所 費移有 ﹂轉權 戳證移 記明轉 。書登 由記 稅時 捐應 稽繳 徵納 機契 關稅 查。 註 ﹁ 查 無 欠 繳 工 3.2.1. 書如有承 ﹂權效受 字利期農 樣移間業 者轉為區 免證六、 附明個保 。書月護 已。區 註 之 明 耕 ﹁ 地 承 ︵ 受 田 人 、 已 旱 附 地 自 目 耕 ︶ 能 需 力 檢 證 附 明 。 3. 2. 1. 負上鑑申第第第 法列證請⑶⑵⑴ 律影明人項項項 責本。為文文文 任請 未件件件 ﹂簽 成為為為 字註 年華法自 樣﹁ 人僑人然 並本 或時時人 蓋影 禁檢檢時 章本 治附附檢 。與 產。。附 正 人 。 本 者 相 , 符 須 , 附 如 法 有 定 不 代 實 理 , 人 願 印 備 註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 產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 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 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 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記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發還文 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