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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3061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拍定人應於一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 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 (說 明三) 1 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一三 五0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各 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2 增列法令依據。 3 依本處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八五 一二八號函為修 正土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內 容,增列備註欄 文字說明。
    2 不動產 權利移 轉證書 法院發給 一、土地 登記 規則 第三 十四 條 二、強制 執行 法第 九十 八條 增列法令依據。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使 領館 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說明 一) 1.第 (1) 項 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 (2) 項 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 第 (3) 項 文件為華僑 時檢附。 2.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說明二) 4.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仍須檢附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說明三 ) 5.上列影本請 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並蓋章。 1 增列法令依據。 2 實務作業上案附 有華僑身分證明 均要求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3 依內政部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內地字第八四 一一三五九號函 示,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請 人之身分證明, 爰增訂備註欄4 文字說明。
    4 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 (說 明三) 1 申辦耕地移 轉登記之承 受人應出具 承諾書,承 諾其所有農 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 積合計未超 過二十公頃 ,如有違反 ,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 絕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 附印鑑證明 書,惟承諾 人所用印章 與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之 印章相符者 免附 (說明 四) 。 1 本項新增。 2 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一條之規定 私人取得農地之 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二十公頃, 故應檢附承諾書 。 3 增列法令依據。 4 參照內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 (八九) 內地 字第八0四六四 三號函為關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行 方式辦理。
    5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契稅條例 第二十三 條土地稅 法第四十 九條、第 五十一條 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 例第六條 (說明) 1 建物所有權 移轉應納契 稅。 2 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 由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 查無欠繳工 程受益費」 戳記。 增列法令依據。
    6 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說 明) 1 委他他人代 理者檢附。 2 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 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 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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