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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拍定人應於一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 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及工程受益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 不動產 權利移 轉證書 法院發給 一、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二、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八條
    3 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份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第 (3) 項文件為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3 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文 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承諾書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零 一條 1 申辦耕地移轉登記之承受 人應出具承諾書,承諾其 所有農地及本次取得之農 地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公 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 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印鑑證明, 惟承諾人所用印章與登記 申請書權利人之印章相符 者得免附。
    5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土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 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六條第三 項 1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並於契稅繳 (免) 納證明 書內查註「查無欠繳工程 受益費」戳記。 2 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 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 欠繳工程受益費」戳記。
    6 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 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十八條 外國人申請拍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檢附。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 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 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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