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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共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係指共有人為便於使用 或處分其應有部分,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協議或共有人不同意訴請法院 判決 (調解或和解) 分割確定,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中各別所有或改 變原共有狀況為其他共有人共有。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6.│ 5.│ 4.│ 3.│ 2.│ 1.│ │ 各│權土│ 印│ ⑶ ⑵ ⑴申│ 確院書共│ 土│文│ 項│狀地│ 鑑│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 定判正有│ 地│ │ 繳│ 、│ 證│。僑資件人名證籍人│ 證決、物│ 登│件│ 稅│ 建│ 明│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 明書副分│ 記│ │ 收│ 物│ 書│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 書及本割│ 申│名│ 據│ 所│ │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 判或契│ 請│ │ 及│ 有│ │ 明。表明。戶身明│ 決法約│ 書│稱│ ─┼──┼─────┼─────────┼─────┼──┼─┤ 向│ 自│ 關向│ ⑶ ⑵ ⑴│ 買向│買向│文│ 土│ 行│ 申戶│ 僑華記法自向│ 或地│ 地│ │ 地│ 檢│ 請政│ 居僑機人行戶│ 法政│ 政│ │ 所│ 附│ 事│ 地向關向影政│ 院事│ 事│件│ 在│ │ 務│ 使僑申主印事│ 申務│ 務│ │ 地│ │ 所│ 館務請管。務│ 請所│ 所│ │ 之│ │ 或│ 申委。機 所│ 福│ 福│來│ 稅│ │ 主│ 請員 關 申│ 利│ 利│ │ 捐│ │ 管│ 。會 或 請│ 社│ 社│ │ 稽│ │ 機│ 或 登 或│ 購│ 購│源│ ─┼──┼─────┼─────────┼─────┼──┼─┤ 1.│ │ 3. 2.1.│ 3. 2. 1.│ 2. 1.│ │備│ 分│ │定義免登由│ 負上身申第第第│上後⑵⑴前│ │ │ 別│ │代務附記協│ 法列分請⑶⑵⑴│訴項契使項│ │ │ 共│ │理人。原議│ 律影證人項項項│者文約用文│ │ │ 有│ │人為 因分│ 責本明為文文文│,件書公件│ │ │ 土│ │之未 證割│ 任請。未件件件│得為正定為│ │ │ 地│ │印成 明之│ ﹂簽 成為為為│免法本契共│ │ │ 分│ │鑑年 文共│ 字註 年華法自│附院按約有│ │ │ 割│ │證人 件有│ 樣﹁ 人僑人然│判判權書人│ │ │ 後│ │明或 ︵人│ 並本 或時時人│決決利。協│ │ │ ,│ │。禁 如檢│ 蓋影 禁檢檢時│確確價 議│ │ │ 取│ │ 治 契附│ 章本 治附附檢│定定值 分│ │ │ 得│ │ 產 約。│ 。與 產。。附│證時千 割│ │ │ 之│ │ 人 書 │ 正 人 。│明檢分 時│ │ │ 土│ │ 者 ︶ │ 本 者 │書附之 檢│ │ │ 地│ │ 免 經 │ 相 , │。之一 附│ │ │ 價│ │ 附 依 │ 符 須 │ ,貼 。│ │ │ 值│ │ , 法 │ , 檢 │ 但印 │ │ │ 與│ │ 但 公 │ 如 附 │ 法花 │ │ │ 分│ │ 須 證 │ 有 法 │ 院稅 │ │ │ 割│ │ 檢 或 │ 不 定 │ 判票 │ │ │ 前│ │ 附 監 │ 實 代 │ 決。 │ │ │ 應│ │ 其 證 │ , 理 │ 不 │ │ │ 有│ │ 法 者 │ 願 人 │ 得 │ │註│ ─┴──┴─────┴─────────┴─────┴──┴─┘ ┌──┬───┬────── │ 8.│ 7.│ │ 委│ 書他│ 證 │ 託│ 或項│ 明 │ 書│ 同權│ │ │ 意利│ │ │ 書人│ │ │ 承│ │ │ 諾│ ├──┼───┼────── │ 自│ 自│ 徵 │ 行│ 行│ 分 │ 檢│ 檢│ 處 │ 附│ 附│ 或 │ │ │ 國 │ │ │ 稅 │ │ │ 局 │ │ │ 申 │ │ │ 請 │ │ │ ├──┼───┼────── │2.1.│須定依│ 3.2. │申委│檢之土│徵有建機稅部 │請託│附抵地│機遺物關捐分 │書他│。押登│關產分查分價 │有人│ 權記│申及割註處值 │委代│ 僅規│報贈應﹁申有 │任理│ 轉則│贈與納查報減 │關者│ 載第│與稅契無土少 │係,│ 於九│稅法稅欠地者 │欄檢│ 原十│。第。稅增, │經附│ 設一│ 五 費值應 │填之│ 定條│ 條 ﹂稅就 │註。│ 人規│ 規 戳,其 │者 │ 分定│ 定 記該減 │免 │ 割,│ 之 。增少 │附 │ 後將│ 情 值部 │。 │ 取原│ 形 稅分 │ │ 得有│ 者 單向 │ │ 之共│ , 應土 │ │ 土有│ 應 經地 │ │ 地分│ 向 稅所 │ │ 者割│ 稅 捐在 │ │ ,前│ 捐 稽地 │ │ 始設│ 稽 徵之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及申請收件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 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應加附 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登 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發還文 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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