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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調解 或和解)分割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 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 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 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二)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共有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共有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須另附登記清冊。 7.共有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共有物 所有權 分割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依共有人協定分割成立者 檢附,需使用公定契約書 。 2 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 須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4 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免附。
    3.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或 直轄市 縣(市 )政府 不動產 糾紛調 處紀錄 (1) 法院 判決 確定 證明 文件 、訴 訟上 調解 或和 解筆 錄向 法院 申請 。 (2) 調解 書向 鄉、 鎮、 市公 所調 解委 員會 申請 。 (3) 不動 產糾 紛調 處紀 錄向 臺北 市政 府地 政處 申請 。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直轄市 縣(市 )不動 產糾紛 調處委 員會設 置及調 處辦法 第 18 條 3 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 (77) 內地字 592222 號函 1 依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檢附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並應 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 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結果辦理者檢附調處紀錄 。 4 檢附本項文件者,申請人 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並得僅就其取得 部分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 。 5 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4.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中華僑 身份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份 證明文件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份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及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7 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 2.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法人登 記機關或主 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 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之身份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契 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3 協定分割共有人為未成年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 依第 1 前段辦理者檢附 。 4 共有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5 共有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共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 依法院判決、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辦登 記者免附。 7 共有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8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6.法院許 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 民法第 1101 條、第 1105 條、第 1113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7.法院選 任特別 代理人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 民法第 1086 條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協 定共有物分割有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形時檢附。
    8.完成對 待給付 之証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 8 1 年 2 月 27 日 台字第 8178260 號 1 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 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免附。 2 經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 契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訴 訟調解、和解成立者,如 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時,應 檢附他人已領取對待給付 之證件及印鑑證明書,或 辦理提存之證件。
    9.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35 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 件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申請者得 免附。
    10. 各項 繳稅 收據 及證 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或國 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 請。 1 平均地 權條例 第 47 條 2 土地稅 法第 4 9 條、 第 51 條 3 契稅條 例第 2 3 條 4 房屋稅 條例第 22 條 5 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 5 條、第 42 條 1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在 1 平 方公尺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稅費」戳記。 2 建物分割應納契稅及查明 有無欠稅。 3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定之情形者,應向國稅 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報贈 與稅。
    11. 同意 書或 其他 有關 證明 文件 (1) 抵押權人 同意分割 之證明文 件 (2) 抵押權人 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 訴訟或抵 押權人經 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 未參加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07 條 1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原共有物分割 前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者檢附。 2 抵押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程式辦理者,應檢 附印鑑證明辦理或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 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並使用土地登記 印鑑。
    12. 共有 物分 割明 細表 自行檢附。 內政部 9 2 年 6 月 20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200828 81 號函 共有土地跨所(即申請之標 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 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檢附。
    13.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正本 1 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 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 副本各 1 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 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 日 內檢附契約書副本 1 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 。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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