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調解 或和解)分割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 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 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 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二)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正本 1 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 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 副本各 1 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 同者以契約書所列第 1 筆)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 日內檢附契約書副本 1 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 件。如申請之標的均屬本市轄區者,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同時 收件申辦。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 三、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該建築物與基地之地 上權、典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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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