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權時,於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但依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文件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得由該權利人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 1 個月內單獨申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 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3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 女所有之土地權利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 本案未成年人之利 益而處分,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章 )。 5 義務人為法人時,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6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 須另附登記清冊。 7 義務人已在土地所 在之登記機關設置 印鑑者,委託他人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 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 用已設置之印鑑」 。 2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 須使用公定契約書 。 2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3 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 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市 區公所等機關申 請發給。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2 內政部 7 7 年 4 月 28 日 台(77) 內地字第 592222 號函 1 法院判決確定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檢附 之,並應檢附歷次 法院判決書。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 或經最高法院判決 者,免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 證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 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 明文件。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 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抵押權人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 3 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 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 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5 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法人登記機關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 義務人親自到場, 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 40 條規定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又權利人若係 金融機構,義務人 為自然人時免附。 2 設定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 政士簽證者免附。 如屬地政士法第 2 1 條不得辦理簽證 之土地登記事項者 ,仍應檢附。 3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免附,但其父母或 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段辦理者,須 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鑑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應檢附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 得由申請人自行複 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蓋 章,;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於核對後發還申請 人。但權利人為金 融機構時,得僅檢 附上開文件之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5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6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國駐 外館處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 明。 7 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 免附。 8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6 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35 條 1 以所有權設定抵押 權者,應檢附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 2 以地上權、永佃權 、農育權、典權設 定抵押權者,應檢 附各該他項權利證 明書。 3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附。 7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 民法第 1 5 條之 2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3 限制登記 作業補充 規定第 2 點 1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時, 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 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 已辦理預告登記之 土地、建物,再申 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檢附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3 上列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第三人或輔 助人未能親自到場 時,得檢附印鑑證 明辦理或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用 作業要點於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設 置土地登記印鑑。 8 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 查之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1.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9 條 2.停車場法 第 16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1 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應檢附主管機 關許可證明文件。 2 依停車場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投資 興建之停車場建築 物及設施,投資人 在約定使用期間屆 滿前,就其所有權 或地上權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時,應檢 附該管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公所 同意證明文件。 3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時檢附。 9 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 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虞,而輔助人仍不 為同意時檢附。 2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0 互惠證明 文件 1 自行檢附。 2 外國適當機關 出具。 1 土地法第 18 條 2 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 1 點 1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 權利時檢附。 2 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11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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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530091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