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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0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北市地一字第26183號函訂頒
  • 一 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變更者 (如1.擔保物 增減2.權利價值變更3.權利範圍變更4.存續期間變更5.清償日期變更 6.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7.抵押權次序讓與8.義務人變更9.其他 之變更等) 均應由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7.│ 6.│ 5.│ 4.│ 3.│ 2.│ 1.│ │ 他│契原│ 印│ ⑶ ⑵ ⑴申│決法│本更他│。土│文│ 項│約他│ 鑑│書華人文法口分戶請│確院│。契項│ 地│ │ 權│書項│ 證│。僑資件人名證籍人│定判│ 約權│ 登│件│ 利│。權│ 明│ 身格及登簿影謄身│證決│ 書利│ 記│ │ 證│ 利│ 書│ 分證其記影本本分│明書│ 正內│ 申│名│ 明│ 設│ 。│ 證明代證本或或證│書及│ 、容│ 請│ │ 書│ 定│ │ 明。表明。戶身明│ 判│ 副變│ 書│稱│ ─┼──┼────┼─────────┼──┼───┼──┼─┤ 自│ 自│ 關向│ ⑶ ⑵ ⑴│ 法│ 買向│買向│文│ 行│ 行│ 申戶│ 僑華登法自向│ 院│ 。地│。地│ │ 檢│ 檢│ 請政│ 居僑記人行戶│ 發│ 政│ 政│ │ 附│ 附│ 事│ 地向機向影政│ 給│ 事│ 事│件│ │ │ 務│ 使僑關主印事│ │ 務│ 務│ │ │ │ 所│ 領務申管。務│ │ 所│ 所│ │ │ │ 或│ 館委請機 所│ │ 福│ 福│來│ │ │ 主│ 申員。關 申│ │ 利│ 利│ │ │ │ 管│ 請會 或 請│ │ 社│ 社│ │ │ │ 機│ 。或 其 或│ │ 購│ 購│源│ ─┼──┼────┼─────────┼──┼───┼──┼─┤ 債│ 依│3. 2.1.│ 3. 2. 1.│2.1.│ │ │備│ 權│ 法│如證未義│ 法上分申第第第│法法│ │ │ │ 額│ 院│為明成務│ 律列證請⑶⑵⑴│院院│ │ │ │ 增│ 判│法書年人│ 責影明人項項項│判判│ │ │ │ 加│ 決│人。人為│ 任本。為文文文│決決│ │ │ │ 及│ 登│時 或自│ ﹂請 未件件件│不確│ │ │ │ 就│ 記│, 禁然│ 字簽 成為為為│得定│ │ │ │ 原│ 者│應 治人│ 樣註 年華法自│上者│ │ │ │ 設│ 免│附 產未│ 並﹁ 人僑人然│訴檢│ │ │ │ 定│ 附│法 人能│ 蓋本 或時時人│者附│ │ │ │ 之│ 。│人 者親│ 章影 禁檢檢時│,。│ │ │ │ 某│ │及 免自│ 。本 治附附檢│免 │ │ │ │ 宗│ │其 附到│ 與 產。。附│附 │ │ │ │ 或│ │代 ,場│ 正 人 。│判 │ │ │ │ 數│ │表 但核│ 本 者 │決 │ │ │ │ 宗│ │人 須對│ 相 , │確 │ │ │ │ 土│ │之 附身│ 符 須 │定 │ │ │ │ 地│ │印 法分│ , 附 │證 │ │ │ │ 增│ │鑑 定者│ 如 法 │明 │ │ │ │ 加│ │證 代檢│ 有 定 │書 │ │ │ │ 擔│ │明 理附│ 不 代 │。 │ │ │ │ 保│ │。 人。│ 實 理 │ │ │ │ │ ,│ │ 印 │ 願 人 │ │ │ │ │ 權│ │ 鑑 │ 負 身 │ │ │ │註│ ─┴──┴────┴─────────┴──┴───┴──┴─┘ ┌──┬──┬── │ 9.│ 8.│ │ 委│ 同│權、 │ 託│ 意│狀土 │ 書│ 書│。地 │ │ │ 建 │ │ │ 物 │ │ │ 所 │ │ │ 有 ├──┼──┼── │ 自│ 自│ │ 行│ 行│ │ 檢│ 檢│ │ 附│ 附│ ├──┼──┼── │2.1.│人如│外利 │申委│同有│應持 │請託│意影│加分 │書他│並響│附辦 │有人│檢次│土理 │委代│附順│地抵 │任理│其位│、押 │關者│印抵│建權 │係檢│鑑押│物內 │欄附│證權│所容 │經之│明人│有變 │填。│,之│權更 │註 │身權│狀登 │者 │分益│。記 │免 │證時│ 除 │附 │明,│ 檢 │。 │文應│ 附 │ │件經│ 他 │ │。次│ 項 │ │ 順│ 權 │ │ 位│ 利 │ │ 抵│ 證 │ │ 押│ 明 │ │ 權│ 書 └──┴──┴──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 事務所繳納登記規費 (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 記費) 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移送登簿繕 狀。 (三) 登記完畢,申請人持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 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台領取新權利書狀。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簿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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