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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 (如1擔保 物增減2權利價值變更3權利範圍變更4存續期間變更5清償日期變 更6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7抵押權次序讓與8義務人變更9其 他之變更者) 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十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其餘 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文件名稱│文件來源│法令依據│備              註│說      明│
    ├────┼────┼────┼─────────┼─────┤
    │1 土地登│申請人可│土地登記│1 非地政士 (土地登│1 增列申請│
    │  記申請│至本處網│規則第三│  記專業代理人) 代│  表來源之│
    │  書。  │站 (網址│十四條  │  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文字說明│
    │        │:www.la│        │  記時,委託人及代│  ,俾便利│
    │        │ nd.taip│        │  理人均應於申請書│  申請人取│
    │        │) 下載申│        │  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得相關文│
    │        │請書表使│        │  ,並由委託人及代│  件。    │
    │        │用或向地│        │  理人分別簽章及記│2 配合地政│
    │        │政事務所│        │  明委託時間,委託│  士法自九│
    │        │服務台免│        │  人切結「本人未給│  十一年四│
    │        │費索取,│        │  付報酬予代理人,│  月廿四日│
    │        │並以二份│        │  如有虛偽不實,願│  起開始施│
    │        │為限。  │        │  負法律責任」及代│  行,修正│
    │        │        │        │  理人切結「本人並│  備註欄部│
    │        │        │        │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分文字。│
    │        │        │        │  登記為業,且未收│          │
    │        │        │        │  取報酬,如有虛偽│          │
    │        │        │        │  不實,願負法律責│          │
    │        │        │        │  任」。          │          │
    │        │        │        │2 持憑法院判決書及│          │
    │        │        │        │  判決確定證明書申│          │
    │        │        │        │  辦登記者,須另附│          │
    │        │        │        │  登記清冊。      │          │
    ├────┼────┼────┼─────────┼─────┤
    │2 他項權│申請人可│土地登記│1 使用公訂契約書。│1 增列申請│
    │  利內容│至本處網│規則第三│2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  表來源之│
    │  變更契│站 (網址│十四條  │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文字說明│
    │  約書正│:www.la│        │  決有同一效力者免│  ,俾便利│
    │  、副本│nd.taipe│        │  附。            │  申請人取│
    │  。    │i.gov.tw│        │                  │  得相關文│
    │        │) 下載申│        │                  │  件。    │
    │        │請書表使│        │                  │2 增加備註│
    │        │用或向地│        │                  │  欄第二項│
    │        │政事務所│        │                  │  文字說明│
    │        │服務台免│        │                  │  。      │
    │        │費索取,│        │                  │          │
    │        │並以二份│        │                  │          │
    │        │為限。  │        │                  │          │
    ├────┼────┼────┼─────────┼─────┤
    │3 法院判│向法院申│土地登記│1 法院判決確定或依│修正備註欄│
    │  決書及│請。    │規則第三│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說明事項部│
    │  判決確│        │十四條  │  有同一效力者檢附│分文字。  │
    │  定證明│        │        │  之。            │          │
    │  書或其│        │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          │
    │  他依法│        │        │  或經最高法院判決│          │
    │  與法院│        │        │  者,免附判決確定│          │
    │  確定判│        │        │  證明書。        │          │
    │  決有同│        │        │                  │          │
    │  一效力│        │        │                  │          │
    │  之證明│        │        │                  │          │
    │  文件。│        │        │                  │          │
    ├────┼────┼────┼─────────┼─────┤
    │4 申請人│(1) 向戶│土地登記│1 第 (1)  項文件為│1 配合土地│
    │  身分證│    政事│規則第三│  自然人時檢附。  │  登記規則│
    │  明:  │    務所│十四條、│  第 (2)  項文件為│  第三十四│
    │(1) 戶籍│    申請│第四十二│  法人時檢附。    │  條修正,│
    │    謄本│    或自│條      │  第 (3)  項文件為│  爰增列備│
    │    或身│    行影│        │  華僑時檢附。    │  註欄第六│
    │    分證│    印。│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項。    │
    │    影本│(2) 法人│        │  或禁治產人者,須│2 依內政部│
    │    或戶│    向主│        │  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九十年十│
    │    口名│    管機│        │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二月十八│
    │    簿影│    關或│        │  明。            │  日台內中│
    │    本。│    其登│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地字第九│
    │(2) 法人│    記機│        │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0八四四│
    │    登記│    關申│        │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三八號函│
    │    證明│    請。│        │  。              │  釋「有關│
    │    文件│(3) 華僑│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公司執照│
    │    及其│    向僑│        │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停止核發│
    │    代表│    務委│        │  ,須檢附授權人及│  後,地政│
    │    人資│    員會│        │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機關因應│
    │    格證│    或僑│        │  明文件。        │  處理方式│
    │    明。│    居地│        │5 前列文件影本請簽│  」規定增│
    │(3) 華僑│    使領│        │  註:「本影本與正│  列備註欄│
    │    身分│    館申│        │  本相符,如有不實│  第七項。│
    │    證明│    請。│        │  願負法律責任」字│          │
    │    書。│        │        │  樣並蓋章。      │          │
    │        │        │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
    │        │        │        │  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
    │        │        │        │  詢者,得免提出。│          │
    │        │        │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
    │        │        │        │  登記時,應提出公│          │
    │        │        │        │  司設立 (變更) 登│          │
    │        │        │        │  記表或抄錄本。  │          │
    ├────┼────┼────┼─────────┼─────┤
    │5 印鑑證│向戶政事│土地登記│1 義務人為自然人未│1 增列法令│
    │  明。  │務所或主│規則第四│  能親自到場核對身│  依據。  │
    │        │管機關申│十條、第│  分者檢附之。    │2 修正備註│
    │        │請。    │四十二條│2 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欄第二、│
    │        │        │申請土地│  或認證者或抵押權│  三項部分│
    │        │        │登記應附│  人為金融機構且義│  文字說明│
    │        │        │文件法令│  務人為自然人者免│  。      │
    │        │        │補充規定│  附。            │3 依內政部│
    │        │        │第三十二│3 義務人為無行為能│  九十年九│
    │        │        │點      │  力人免附,但須檢│  月七日台│
    │        │        │        │  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內中地字│
    │        │        │        │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第九0八│
    │        │        │        │  。              │  三四三三│
    │        │        │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號令修正│
    │        │        │        │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申請土│
    │        │        │        │  之印鑑證明,惟如│  地登記應│
    │        │        │        │  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附文件法│
    │        │        │        │  公司設立 (變更) │  令補充規│
    │        │        │        │  登記表 (或登記事│  定」第三│
    │        │        │        │  項卡) 正本及影本│  十二點,│
    │        │        │        │  ,正本於登記完畢│  爰增列備│
    │        │        │        │  後發還,影本應由│  註欄第五│
    │        │        │        │  公司切結「本影本│  項。    │
    │        │        │        │  與正本相符,所登│4 增列備註│
    │        │        │        │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欄第七項│
    │        │        │        │  效,如有不實,申│  文字說明│
    │        │        │        │  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      │
    │        │        │        │  切責任。」如未能│          │
    │        │        │        │  檢附公司設立 (變│          │
    │        │        │        │  更) 登記表 (或登│          │
    │        │        │        │  記事項卡) 正本及│          │
    │        │        │        │  影本者,可檢附主│          │
    │        │        │        │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
    │        │        │        │  設立 (變更) 登記│          │
    │        │        │        │  表 (或登記事項卡│          │
    │        │        │        │  ) 載有公司及其負│          │
    │        │        │        │  責人印鑑章之部分│          │
    │        │        │        │  抄錄本,並由公司│          │
    │        │        │        │  切結「本登記卡現│          │
    │        │        │        │  仍為有效之資料,│          │
    │        │        │        │  如有不實,申請人│          │
    │        │        │        │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
    │        │        │        │  任。」          │          │
    │        │        │        │5 申請土地登記,檢│          │
    │        │        │        │  附之印鑑證明以登│          │
    │        │        │        │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
    │        │        │        │  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
    │        │        │        │  。              │          │
    │        │        │        │6 有關辦理抵押權內│          │
    │        │        │        │  容變更登記時須檢│          │
    │        │        │        │  附印鑑證明之規定│          │
    │        │        │        │  如后附註二。    │          │
    │        │        │        │7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          │
    │        │        │        │  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
    │        │        │        │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        │        │        │  者免附。        │          │
    ├────┼────┼────┼─────────┼─────┤
    │6 他項權│自行檢附│土地登記│1 債權額增加及就原│修正備註欄│
    │  利證明│。      │規則第三│  設定之某宗或數宗│第一項文字│
    │  書、土│        │十四條  │  土地增加擔保或增│說明並增列│
    │  地建物│        │        │  加權利範圍,辦理│第二項。  │
    │  所有權│        │        │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
    │  狀。  │        │        │  記時,除檢附他項│          │
    │        │        │        │  權利證明書外,應│          │
    │        │        │        │  加附土地、建物所│          │
    │        │        │        │  有權狀。        │          │
    │        │        │        │2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          │
    │        │        │        │  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
    │        │        │        │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        │        │        │  者免附。        │          │
    ┼────┼────┼────┼─────────┼─────┤
    │7 同意書│自行檢附│土地登記│1 如有影響次順位抵│1 增列法令│
    │  。    │。      │規則第四│  押權人之權益時,│  依據。  │
    │        │        │十四條、│  應經次順位抵押權│2 配合土地│
    │        │        │第一百十│  人同意並檢附其印│  登記規則│
    │        │        │五條、第│  鑑證明及身分證明│  調整條次│
    │        │        │一百十六│  文件。          │  ,爰修正│
    │        │        │條      │2 因次序讓與申請權│  法令依據│
    │        │        │        │  利變更登記時,應│  。      │
    │        │        │        │  經抵押人同意,如│3 增列備註│
    │        │        │        │  有中間次序之抵押│  欄第二項│
    │        │        │        │  權存在,並應經該│  文字說明│
    │        │        │        │  中間次序之抵押權│  。      │
    │        │        │        │  人同意,及檢附其│          │
    │        │        │        │  印鑑證明。      │          │
    ├────┼────┼────┼─────────┼─────┤
    │8 委託書│自行檢附│土地法第│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
    │  。    │。      │三十七條│  附之。          │          │
    │        │        │之一及土│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
    │        │        │地登記規│  欄經填註者免附。│          │
    │        │        │則第三十│                  │          │
    │        │        │七條    │                  │          │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附註二、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 七號函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權利存續期限延長 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權利存續期限縮短 抵押權人
    十三 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四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五 次序讓與 擔保物提供人、前次序抵押權 人
    十六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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