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如 1 擔 保物增減 2 權利價值變更 3 權利範圍變更 4 存續期間變 更 5 清償日期變更 6 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 抵押 權次序讓與 8 義務人變更 9 其他之變更者)均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逾 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 20 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 ,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 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 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 4.義務人為未成 年人時,請由 其法定代理人 於申請書備註 欄簽註「確為 本案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 時,申請書備 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6.持憑法院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申辦登 記者,須另附 登記清冊。 2.他項權利內容變 更契約書正、副 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 書。 2.依法院判決或 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免 附。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法院判決確定 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檢附 之,並應檢附 歷次法院判決 書。 2.法院判決不得 上訴或經最高 法院判決者, 免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請 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 文件。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並 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 者檢附;但抵 押權人若係金 融機構,義務 人為自然人時 免附。 2.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 由地政士簽證 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 免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 。 4.義務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 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正本(或抄 錄本)及其影 本,正本(或 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 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但權利人若係 金融機構者, 得僅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 本影本,並依 上開字樣切結 及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 人或旅外僑民 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 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 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6.申請土地登記 ,檢附之印鑑 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 者為限 。 7.有關辦理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 記時須檢附印 鑑證明之規定 如后附註二, 金融機構之印 鑑證明得依地 政機關存查文 件處理。 8.依法院判決確 定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9.義務人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使用 已設置之印鑑 」。 6.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抵押權登記後 ,另增加乙宗 或數宗土地權 利共同為擔保 時,應就增加 部分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 檢附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 2.依法院判決確 定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15 條、 第 116條 1.如有影響次順 位抵押權人之 權益時,應經 次順位抵押權 人同意並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 。 2.因次序讓與申 請權利變更登 記時,應經抵 押人同意,如 有中間次序之 抵押權存在, 並應經該中間 次序之抵押權 人同意。 3.上列次順位抵 押權人、中間 次序抵押權人 、抵押人未能 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 明辦理或依土 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 要點於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 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次序讓與、移轉【讓與】及權利 分割登記除外)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 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附註二、(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臺(88)內地字第 8886287 號函 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一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二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三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四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五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六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七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八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九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十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權利存續期限延長 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權利存續期限縮短 抵押權人 十三 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四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五 次序讓與 擔保物提供人、前次序抵押權 人 十六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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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