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如 1 擔 保物增減 2 權利價值變更 3 權利範圍變更 4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變更 5 清償日期變更 6 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 抵押權次 序讓與 8 義務人變更 9 權利種類變更 10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 更 11 違約金變更 12 次序變更 13 次序相對拋棄 14 次序絕對拋棄 15 流抵約定變更 16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 17 限定擔保債權金 額變更 18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 19 權利分割 20 分割讓與 21 其 他之變更者)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外 ,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 土地權利,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 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 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須另附登記清冊。 7 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抵押權 設定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須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或鄉 鎮市公所等 機關申請發 給。 1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2 內政部 77 年 4 月 2 8 日台 (77) 內地字 592222 號函 1 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中華僑 身份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份 證明文件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份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及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7 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 2.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法人登 記機關或主 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 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 之身份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 免附;又權利人若係金融 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 免附。 2 設定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 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段辦者檢附。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但權利人若係金融機構者 ,得僅檢附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依上開字樣切結及簽 章。 5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6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7 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8 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9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規定 如後附註二,金融機構之 印鑑證明得依地政機關存 查文件處理。 6.他項權 利證明 書、土 地建物 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抵押權登記後,另增加乙 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 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檢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2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15 條、 116 條 1 如有影響後次序他項權利 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 抵押人之權益時,應經後 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 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並檢附身份證明文件。 2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 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增加時,其有中間次 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 ,應經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人同意。 (2) 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 押權已有民法第 870 條之 1 規定之次序 讓與或拋棄登記者, 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 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 權人同意。 3 上列後次序他項權利人、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 人、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 人、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 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未能親 自到場時,得檢附印鑑證 明辦理或依土地登記印鑑 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8 法院許 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 民法第 1101 條、第 1113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辦理抵權內容變更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者如下:(節錄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地字第 8886287 號函 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一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二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三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四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五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六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七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八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九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十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 十二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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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