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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如 1. 擔 保物增減 2. 權利價值變更 3. 權利範圍變更 4. 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變更 5. 清償日期變更 6. 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抵押權次序讓與 8. 義務人變更 9. 權利種類變更 10.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 11.違約金變更 12.次序變更 13.次序相 對拋棄 14.次序絕對拋棄 15.流抵約定變更 16.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變更 17.限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 18.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變更 19.權利分割 20.分割讓與 21.其他之變更者)均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 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 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納登記 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 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 (網址:ww w.land.tao 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 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 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 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 土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 有之土地權利,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簽註「 確為本案未成年人之利 益而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或蓋章)。 5.義務人為法人時,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 6.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須另附登記清 冊。 7.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 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 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2.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 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 (網址:ww w.land.tao 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 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3.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 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 鎮市區公所 等機關申請 發給。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2.內政部 7 7 年 4 月 28 日 台(77) 內地字第 592222 號函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檢附之,並應檢附 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 最高法院判決者,免附 判決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 證明: (1) 本國自 然人檢 附戶籍 謄本或 國民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 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 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 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 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 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應提 出主管 機關核 發之歸 化或回 復國籍 許可證 明文件 。 1. 戶籍謄 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 請,國民 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受 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者,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檢 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得檢附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 更登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 抄錄本正(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 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應 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由申 請人自行於登記申請書 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 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 母填寫。
    5.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 所、法人登 記機關或主 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又權 利人若係金融機構,義 務人為自然人時免附。 2.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認 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如屬地政士法第 2 1 條不得辦理簽證之土 地登記事項者,仍應檢 附。 3.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免附,但 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依 第 1 點前段辦理者, 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印鑑 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 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 明;惟如係公司法人應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 抄錄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得由 申請人自行複印,影本 應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但權利 人為金融機構時,得僅 檢附上開文件之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 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5.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免附。 6.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 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 國駐外館處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 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免附 。 8.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 發者為限。 9.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 規定如後附註二,金融 機構之印鑑證明得依地 政機關存查文件處理。
    6.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15 條、 第 116 條 1.如有影響後次序他項權 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 共同抵押人之權益時, 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 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 抵押人同意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 2.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 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 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1) 因次序變更致先次 序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增加時,其有 中間次序之他項權 利存在者,應經中 間次序之他項權利 人同意。 (2) 次序變更之先次序 抵押權已有民法第 870 條之 1 規定 之次序讓與或拋棄 登記者,應經該次 序受讓或受次序拋 棄利益之抵押權人 同意。 3.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時,應檢附第 三人或輔助人同意書, 或由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 事由。 4.上列後次序他項權利人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 抵押人、中間次序之他 項權利人、次序受讓或 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 權人、第三人或輔助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檢 附印鑑證明辦理或依土 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 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
    8.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 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 地權利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辦理抵權內容變更登記應檢附印鑑證明者如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節錄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台(88)內地字第 8886287 號函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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