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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為之 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為使定義更 臻明確,爰 修正說明之 部分文字內 容。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11 增列申請 專業代理人) 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書表來源 之文字說 明,俾便 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 文件。 2 配合地政 士法自九 十一年四 月廿四日 起開始施 行,修正 備註欄部 分文字。
    2 土地建 物所有 權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三十七 條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調整 條次 ,爰修正法 令依據。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5 前列文件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1 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 條修正, 爰增列備 註欄第六 項。 2 依內政部 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 日台內中 地字第0 八四四三 八號函釋 「有關公 司執照停 止核發後 ,地政機 關因應處 理方式」 規,增列 備註欄第 七項。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三十七 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 點 1 登記名義人為自然 人未能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檢附之。 2 登記名義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 3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 檢附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 (或登 記事項卡) 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登記 完畢後發還,影本 應由公司切結「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 檢附主管機關核發 之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登記 事項卡) 載有公司 及其負責人印鑑章 之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登 記卡現仍為有效之 資料,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 4 申請土地登記,檢 附之印鑑證明以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 1 增列法令 依據。 2 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調整條次 爰修正法 令依據。 3 修正備註 欄第一、 二、三項 部分文字 說明。 4 依內政部 九十年九 月七日台 內中地字 第0八三 四三三號 令修正「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 二點,爰 增列備註 欄第四項 。
    5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6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 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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