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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為之 登記。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土地建 物所有 權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三十七條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1) 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 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 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三十七條申 請土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充規 定第三十二點 1 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未能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 之。 2 登記名義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免附,但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 明。 3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 明,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 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 後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 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如 未能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 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 責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 卡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4 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5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6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 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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