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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而向土 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serv ices.taipei.go v.tw/首頁/業 務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 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登記名義人已在土 地所在之登記機關 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 印鑑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 鑑」。
    2.登記名義人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79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3 7 條
    3.申請人身分 證明: (1)本國自然 人檢附國 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或中央 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 文件,及 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 件。 (4)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權利人之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應檢附中華 民國統一證號之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未能檢附者, 由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元 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 一、三字母填寫。
    4.登記名義人 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法人登記機關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137 條 1.登記名義人親自到 場,提出土地登記 規則第 40 條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並於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 2.登記名義人為未成 年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時免附,但其 父母或監護人未能 依第 1 點前段辦 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3.登記名義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應 檢附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 抄錄本及其影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 法人簽註「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 文件得由申請人自 行複印,影本應由 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案附正本(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正本(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抄錄本或影本 )於核對後發還申 請人。 4.登記名義人為外國 人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 國駐外館處驗證者 ,或登記名義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5.登記名義人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並使用已設置印 鑑者免附。 6.同意書經依法公證 或認證者免附。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5.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6.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 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虞,而輔助人仍不 為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購置或處分土地 權利時檢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時, 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 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 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8.互惠證明文 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關 出具。 1.土地法 第 18 條 2.外國人 在我國 取得土 地權利 作業要 點第 1 點 1.請求權人為外國人 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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