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竣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者。
- 三、本要點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理期間為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本 府地政處訂定進度執行之。
- 四、租約登記之檢查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檢查人員應就租約副本所載出租人、承租人、 土地標示資料詳細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如附件一)相關「原」欄內後 ,經向市政資料庫或地政整合資料庫申請許可,自行上網逐筆核對土地標示及出 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權人)資料後,將異動結果填註於上開檢查表 相關「現」欄內,並加以蓋章,其標示及權屬未異動者,仍應註明未異動。 (二)檢查人員應就左列項目逐筆檢查,並就檢查果分別填註於租約檢查表檢查項目欄 內。 1.耕地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且出租人及標示未異動者。 2.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 3.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者。 4.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5.耕地之全部滅失者。 6.已無租佃事實者。 7.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8.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者。 9.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者。 10.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11.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者。 12.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13.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14.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15.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者。 16.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17.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18.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19.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20.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21.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者。 22.耕地之一部因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23.耕地分戶分耕者。 (三)耕地租約經檢查有前款第2目至第6目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依據本市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四)耕地租約經檢查有第 (2)款第7目至第12目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依本市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五)耕地租約經檢查有第 (2)款第13目至第23目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依本市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六)區公所應將辦理租約註銷、終止及變更登記結果,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 「辦理註銷、終止或變更登記情形」欄內。 (七)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檢查表填註完竣後,應依據該表分別編製「耕地三七五租 約檢查項目統計表」(附件二)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註銷、終止、變更登記 情形統計表」(附件三)各二份,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送本府地政處備查。
- 五、租約登記之檢查由區公所主辦三七五租約登記人員負責,並由本府地政處指派人員予以 抽查。
- 六、租約登記之聯繫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耕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典權登 記、分割、合併或地目變更登記案件,應先審核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簽註後再 行辦理登記。 (二)地政事務所就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於辦竣前款登記後,應即將異動情形以地 籍異動通知書通報耕地所在地區公所及本府地政處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終止或變更登。 (三)凡經重劃地區之三七五出租耕地,重劃機關應將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重劃前後 對照清冊通報所在地區公所及本府地處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終止或註銷登記。 (四)凡經辦理重測地區,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應於重測地區 奉核確定後,將辦理重測地區範圍通知所在地區公所,由各該區公所清查範圍內 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地段、地號等相關資料列冊通知測量大隊。測量大隊應於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確定後,繕造重測前、後土地標示清冊通知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對重測地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逕為分 割者,比照辦理。
- 七、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應由本府地政處、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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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2001
臺北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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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94)府地三字第094225325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