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 (一)原規定地價基期相同-逕依原基期地價平均計算,免用物價指數調整。 (二)原規定地價其期不同-以最先規定地價之年為基期,將地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 計算。 (三)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相同-逕依其前次移轉現值平均計算,免用物價指數調整。 (四)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不同-以最後一次申報移轉現值之時期為基期,將移轉現值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 二、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 (一)原規定地價基期相同-逕依原基期各個共有人地價平均計算,免用物價指數調整。 (二)原規定地價基期不同-以最先規定地價之年為基期,將各個所有權人不同基期之地 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三)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相同-依各個所有權人前次移轉現值平均計算,免用物價指 數調整。 (四)前次移轉現值申報時期不同-以最後一次申報移轉現值之時期為基期,將各個所有 權人不同時期申報之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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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71年3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1)北市地二字第09917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