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專業代理人)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測量案件連續二年達六百件而無補正、駁回記錄者,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其補正比率未滿二十分之一且駁回比率未滿三十分之一者,由 本府頒發獎狀。
- 第 3 條專業代理人襄助革新土地登記之研究,有重大貢獻者,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對本市土地登記作業方法提出改進措施,經獲採行者,由本府頒發獎狀。 二、對土地登記法令研提修正意見,經中央主管機關採納者,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 勵之。
- 第 4 條專業代理人舉發虛偽詐騙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產權者,由本府 視其情節頒發獎狀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5 條專業代理人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依左列方式獎勵之: 一、協助本市推行地政業務,功效卓著者,由本府頒發獎狀。 二、協助政府推行中央政策性之地政業務具有績效者,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6 條專業代理人二年內曾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之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
- 第 7 條專業代理人合於第二條規定者,得由本人申請或經所屬專業代理人公會填具清冊(格式如 附件),於次年一月底前送本府地政處辦理。專業代理人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由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主動提報本府地政處辦理之。
- 第 8 條專業代理人獎勵評議事宜,由本府地政處設置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 第 9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