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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6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4點
  • 一、本要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地籍資料庫應以存放左列資料為限。 (一)各類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二)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土地、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地籍異動清冊(異動登記簿)及 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資料。 (三)地籍正、副圖、藍晒圖、測量原圖、建物位置平面圖、藍晒底圖、影印底圖及有 關表、卡、簿等資料。四登記、勘測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五其他重要地籍資料 。
  • 三、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得因辦公廳舍配置或業務需要,分類設置。 前項所列地籍資料,不得散置庫外或其他辦公室。
  • 四、資料庫除應經常保持整齊、清潔衛生,並嚴禁煙火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外,尚須有防火 、防潮、防盜、防鼠、防蛀等安全設備。
  • 五、資料庫管理人員應指派編制內四職等以上相關職系人員擔任,並指派編制內人員若干人 協助,如其管理不善者,應從嚴懲處,其主管並應負連帶責任,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 依法究辦,如資料庫管理人員及協助人員一年內管理上無過失者,應予敘獎。
  • 六、除左列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資料庫: (一)各該所各級主管人員。 (二)在資料庫內之作業人員。 (三)登記人員、勘測主辦人員及協辦人員。 (四)經各該所業務主管准許之同所其他因公需入資料庫之人員。 (五)本處及所屬各單位派遺閱覽登記簿或地籍資料人員。
  • 七、前項第四款人員須持各該所業務主管課長派遣單,第五款人員須持本處及所屬各單位科 (課)長以上主管派遣單(格式一),並佩帶服務證者,經管理人員核對相符予以登記 (格式二),始得進入資料庫,並由管理人員提供資料閱覽或描繪,完畢交還管理人員 。
  • 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登記簿應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分類並以區段為單位分開放置,及編定統一冊號於 其側面最下方,以利清點。設置管理清冊(格式三),並列入移交,其冊號有變 動者,應於重新編定冊號時,另行繕造管理清冊。 (二)登記簿新增頁,於校對完成時,應即加蓋登記專用章並依序裝訂入簿,不得散夾 於登記簿內,以免遺失。 (三)登記簿各部用紙之頁次,及其已登記用紙頁數,應隨時編填,不得遺漏,以利檢 查。 (四)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土地、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異動清冊(異動登記簿)及異動 索引表應分類放置,設置管理清冊,並列入移交(各類冊籍之封底、側面、及管 理清冊如格式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 (五)為作業方便起見,登記簿及電腦列印之異動清冊(異動登記簿)准由審查、登校 、影印人員自行取用,用畢即放還原處,不准攜出資料庫。 (六)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登記簿冊冊頁之完整,如發現登記簿用紙脫落,應即刻裝訂 ,對使用人員之使用不當,應予糾正。 (七)地籍異動索引表,分每月、每年整批列印。列印數量龐大,除年報分段列印,每 月之地籍異動索引表,改為連續列印,共加印段、小段別、頁次、目錄加封面裝 訂保管之。
  • 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圖籍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各類地籍圖應分別按區段、小段保管於金屬圖櫃內,並建立保管清冊(格式十二 )以利清點,並列入移交。 (二)地籍圖除藍晒圖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攜出資料庫,複丈原圖如因公務需要, 經主管課長核准攜出時,應以圖套保護之,並嚴禁摺疊,並於當日上、下午下班 前歸還。 (三)地籍藍晒底圖不得借閱,並嚴禁描繪,其他機關或人員經依規定手續申請並繳納 費後,應於指定位置閱覽藍晒圖。四描繪或閱覽地籍圖,不得吸煙、污損圖幅面 ,並應使用3H以下軟性鉛筆,管理人員於發現有違上述情形之一者,應即予勸導 改正,不服勸導改正者,應予收回地籍圖,並報告主管處理。
  • 十、地籍資料除依第八、九項兩項規定管理外,其他依左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有關表、卡、簿及登記、勘測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應分別按區段放置,並 建立保管清冊,以利清點,並列入移交。 (二)前款各類地籍資料,業務承辦人員須閱覽查證時,應填具借調單(格式十三), 並由各地政事務所分別建立管制方式。日據時期登記簿與臺帳應依檔案方式管理 設置管理清冊(格式十四),嚴禁任意取閱。
  • 十一、上級長官巡視資料庫或經各該所主任准許參觀資料庫之來賓,應由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陪同進入。
  • 十二、資料庫管理人員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清點所有登記薄、地藉圖是否齊全,並填寫「臺北 市00地政事務所地藉檔案、圖冊清點清冊」(格式十五),如發現短少,應即追查 並報告主管處理。主管應每二個月作一次以上之定期抽查。
  • 十三、每天下班時,應將資料庫關閉以策安全,資料庫鎖匙由資料庫管理人員妥為保管,不 得遺失。
  • 十四、土地重劃大隊及測量大隊之地籍資料庫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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