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二、地籍資料庫應以存放下列資料為限: (一)各類土地建物登記簿。 (二)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土地、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地籍異動清冊(異動登記簿)及 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資料。 (三)地籍正、副圖、藍晒圖、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 成果圖、藍晒底圖、膠片圖及有關表、卡、簿等資料。 (四)登記、測量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 (五)其他重要地籍資料。
- 三、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得因辦公場所配置或業務需要,分類設置。 前點所列地籍資料,不得散置庫外或其他辦公室。
- 四、資料庫除應經常保持整齊,清潔衛生,並嚴禁煙火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外,尚須安置下 列安全設備: (一)防火:設消防滅火器具,須注意有效期限,逾期即更新;規劃滅火器設置位置並 將配置圖張貼明顯處。 (二)防潮:應設除濕設備。 (三)防盜:應設保全設施或鐵窗、鐵捲門。 (四)防蟲:應每年乙次以上消毒。
- 五、資料庫管理人員應指派編制內四職等以上相關職系人員擔任,並指派編制內人員若干人 協助,如其管理不善者,應從嚴懲處,其主管並應負連帶責任,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 依法究辦,如資料庫管理人員及協助人員一年內管理上無過失者,應予敘獎。
- 六、除下列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資料庫: (一)各該所各級主管人員。 (二)在資料庫內之作業人員。 (三)登記人員、測量主辦人員及協辦人員。 (四)經各該所業務主管准許之同所其他因公需進入資料庫之人員。 (五)本處及所屬各單位派遣人員。 (六)上級長官巡視資料庫或經各該所主任准許參觀資料庫之來賓,並由主管或其指定 人員陪同進入者。 前項得進入資料庫者,嚴禁攜帶私人提袋、物品進入資料庫。
- 七、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須持各該所業務主管課長派遣單,第五款人員須持本處及所屬各 單位科(課、室)以上主管派遣單(格式一),並佩帶服務證者,經管理人員核對相符 予以登記(格式二),始得進入資料庫,由管理人員提供資料閱覽、抄寫、複印或描繪 ,完畢交還管理人員。
- 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登記簿應按土地及建物分類,以區段為單位分開放置及編定統一冊號於其側面最 下方,以利清點。並設置管理清冊(格式三),列入移交,其冊號有變動者,應 於重新編定冊號時,另行繕造管理清冊。 (二)登記簿新增頁,於校對完成時,應即加蓋登記專用章並依序裝訂入簿,不得散夾 於登記簿內,以免遺失。 (三)登記簿各部用紙之頁次,及其已登記用紙頁數,應隨時編填,不得遺漏,以利檢 查。 (四)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土地、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已電腦產製列印之異動清冊及異 動索引表應分類放置,並設置清冊管理簿,列入移交(各類冊籍之封底、側面及 清冊管理簿如格式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五)為作業方便起見,登記簿及已電腦產製列印之異動清冊准由審查、登校、影印人 員、測量人員填畢閱覽登記簿(格式二)後自行取用,用畢即放還原處,不准攜 出資料庫。 (六)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登記簿冊冊頁之完整,如發現登記簿用紙脫落、破損,應即 刻裝訂、修補,對使用人員之使用不當,應予糾正。
- 九、土地及建物圖籍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各類地籍圖應分別按區段、小段保管於金屬圖櫃內,並設置保管清冊(格式十二 )列入移交,以利清點。 (二)地籍圖除藍晒圖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攜出資料庫。複丈原圖如因公務需要, 經主管課長核准攜出時,應以圖套保護。 (三)地籍藍晒底圖不得借閱,並嚴禁描繪,其他機關或人員經依規定手續申請並繳納 規費後,應於指定位置閱覽藍晒圖。 (四)描繪或閱覽地籍圖,不得吸煙、污損圖幅面,並應使用3H以下軟性鉛筆,管理人 員於發現有違上述情形之ㄧ者,應即予勸導改正,不符勸導改正者,應予收回地 籍圖,並報告主管處理。
- 十、地籍資料除依第八、九點規定管理外,其他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有關圖、表、卡、簿及登記、測量案件及收件簿等資料,應分別按區段或案 件類別、年度及收件順序放置,並設置保管清冊,列入移交,以利清點。 (二)前款各類地籍資料,業務承辦人員需閱覽查證時,應填具閱覽登記簿(格式二) ,該項資料如須攜出資料庫,需另填具借調單(格式十三),並由各地政事務所 分別建立管制方式。日據時期登記簿與臺帳應依檔案方式管理設置管理清冊(格 式十四),嚴禁任意取閱。
- 十一、資料庫管理人員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清點第二點所列資料是否齊全,並填寫「臺北市00 地政事務所地籍檔案、圖冊清點清冊」(格式十五),如發現短少,應即追查並報告 主管處理。業務主管課長應每二個月作一次以上之定期抽查,並填寫「臺北市00地政 事務所地籍檔案、圖冊抽查紀錄表」(格式十六)。
- 十二、每天下班時,應將資料庫關閉以策安全,資料庫鎖匙由資料庫管理人員妥為保管,不 得遺失。
- 十三、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地籍資料庫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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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830577700號函修正下達第10點條文之格式十三;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