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因不慎滅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時,應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公告卅日,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捐壞者,或為舊格式者,時損壞之書狀或原 書狀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或 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 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2切結書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切結書自 行檢附 2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 由相關機 關出具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二款及 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一百 五十五 條 2內政部 八十四 年十一 月十六 日台內 地字第 八四一 五0一 二號函 1申請換給書狀無須檢附。 2「切結書」指登記名義人 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 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3公有土地得由管理機關出 具公函敘明滅失即可。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5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或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五十五 條 1申請補給者檢附(但申請 人為自然人親自到場並在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或蓋章者免附)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免附,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3法人應提出法人及其代表 人之印鑑證明,惟如係公 司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或登記事 項卡)正、影本,或抄錄 本及其影本以為替代,正 本於登記完畢後發還,影 本應由公司切結﹁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 責任。﹂字樣。 4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5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5損壞之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一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申請權利書狀換給者檢附之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書狀工本費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同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駕 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 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其為書狀補 給者,須公告三十日。 (三)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換狀不須公告,其為書狀補給者,須公告 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簿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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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3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0183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