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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6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66)府地四字第28220號函訂頒
  • 一、徵收土地標示及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 二、用地及補償面積,以實際使用之換地面積,或未參加重劃地面積,或分割為原地號原面 積之保留面積為準,並在徵收土地清冊內註明。
  • 三、補償地價,按徵收公告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依左列規定補償或留存。 (一)用地面積為未參加重劃地,或分割為原地號原面積之保留面積者,以該面積補償 。 (二)用地面積為換地面積,且等於或少於權利面積者,以換地面積補償。 (三)用地面積為換地面積,但多於權利面積者,依下列規定補償或留存。 1.就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重劃土地總算,仍少於或等於權利面積者,以換地面積 補償。 2.就該所有權人所有重劃土地總算,仍多於權利面積或該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無其 他土地者,按權利面積補償,其餘地價交土地重劃大隊設立專戶存儲,留備重劃 土地清算時補償之用。 (四)用地面積為換地面積,但多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查無權利面積者,依下列規 定補償。 1.未記載換地面積過多或不足者,以換地面積補償。 2.記有換地面積過多者,其過多面積之地價比照前述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3.記有換地面積不足者,按換地面積補償,其不足之面積於重劃清理時處理。 前項各款之權利面積及換地面積等以日據時期重劃清算原簿之資料所載為準。其徵收補 償結果,應在重劃有關簿用註記。
  • 四、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圖上未列記重劃前地號者,不予徵收補償,如重劃簿冊記載為未分 配換地者,俟重劃清理,經查明應按公共用地補償時,再由市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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