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清理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檔案,以利檔案之管理,除依檔案法、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規定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所檔案應依下列分類: (一)地籍登記簿冊(包括日據時期登記申請書、調查手冊、土地總登記申請書、登記 簿、台帳、見出帳簿、地籍卡、歸戶卡、土地登記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光復後共同擔保目錄、地籍異動清冊及地籍整理清冊) 。 (二)地籍圖冊(包括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 (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包括公文囑託登記案件)。 (四)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檔案(包括公文囑託勘測案件)。 (五)收件簿冊(包括登記申請案、複丈申請案及測量申請案之收件簿及收件清冊)。 (六)專簿(包括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七)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簿冊。 (八)印鑑卡(包括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九)權利書狀核發簿冊(包括權利書狀核發清冊、權利書狀用紙管理簿及權利書狀專 用紙張管制清冊)。 (十)地籍總歸戶申請書檔案。 (十一)各項謄本申請書檔案。 (十二)規費收入(繳)憑證檔案。 (十三)其他地籍資料檔案,包括舊所有權狀及其存根、重測前地價冊(以已建立重測 後地價冊者為限)及有關表冊。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依其類別,按年份及收件號順序編訂成冊後歸檔,並編造管理清冊 (附格式一);第十二款依會計法規辦理;第十三款按類別分別造冊(附格式二)管理 。在未銷毀前,均列入移交。
- 三、第二點所列各款檔案資料保存年限如下: (一)地籍登記簿冊:永久保存。 (二)地籍圖冊:永久保存。 (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聲)請書檔案 永久保存外,其餘登記申(聲)請書檔案保存十五年。 (四)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檔案:除未登記土地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檔案永久保存 外,其餘測量申請書檔案保存十五年。 (五)收件簿冊:保存十五年。 (六)信託專簿: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七)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簿冊:自停止列冊管理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八)印鑑卡:永久保存。 (九)權利書狀核發簿冊:保存十五年。 (十)地籍總歸戶申請書檔案:保存五年。 (十一)各項謄本申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存一年。 (十二)規費收入(繳)憑證(第二聯):保存五年。
- 四、定期保存之檔案,逾保存年限或經整理造冊而毋需再保存者,由各所制定檔案銷毀計畫 (附格式三)及編造檔案銷毀目錄(附格式四)於每年六月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 簡稱本處)層送檔案管理局核准後銷毀。
- 五、下列檔案,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法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案件。 (二)發生損害賠償之測量及登記相關案件。 (三)偽造案件涉及民、刑事者。 (四)古蹟或重要歷史文物建築之測量及登記相關案件。 (五)繼承登記案件所附證明文件為登記濟證、日據時期公證遺言或其他具歷史文物價 值者。 (六)祭祀公業、神明會及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登記之相關案件。 (七)其他檔案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 前項各款檔案無法判定時,應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 範規定成立檔案鑑定小組鑑定之。
- 六、各所繕造銷毀目錄時,如發現檔案有遺失者,應另行繕造遺失清冊(附格式五)並查明 責任一併陳報本處核辦。
- 七、檔案銷毀,得依檔案管理局編訂「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所訂採用方法為之,並由本 處政風室派員監毀。
- 八、檔案銷毀目錄,應依年次裝訂成冊,並加裝封面(附格式六),併同核准銷毀文件永久 保存並列入移交,以備查考。
- 九、各所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應於每年三至五月份為檔案清理期 ,逾保存年限之檔案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並應檢查庫存品之狀況,填寫「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地籍檔案、圖冊檢測清冊」(格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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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3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清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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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9932799800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