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辦理本市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代管事宜,以促進土地利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之處理,除依內政部訂頒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地政事務所接獲應辦繼承登記資料通知單,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已知繼 承人及其住址者,以書面雙掛號方式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副知本府地政處(以簡稱 地政處),其公告應於本要點第五點所規定處所張貼。
- 四、以告期間地政處應發布新聞稿,將公告處所及內容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促使民眾注 意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 五、地政事務所於公告三個月期滿後十五日內備文載明公告起訖日,並檢附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報請實施代管報告單,註明被繼承人土地、建物標示、住址、權利範圍及其他有關事 項(如限制登記)並加蓋印信送地政處。
- 六、地政處接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十日內,應陳報本府指定代管日期函復地政事務所 及副知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將加註代管註記之土地登記簿送地政處編 製逾期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代管清冊二份(以下艒稱代管清冊),並由地政處函送左 列單位辦理後續作業。 (一)區公所查註代管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如有租約,該所應於文到七日內將承 租人姓名、位址、租用範圍、租金、租約字號註明於代管清冊內,由承辦人核章 後檢還地政處,並於原訂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內註記代管機關及代管日期。 (二)稅捐稽徵處應於各課稅資料內註記代管日期及代管機關。代管期間各項賦稅,俟 有收益或其繼承人補辦繼承登記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追繳。
- 七、代管費用依本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核算,其作業規定如左: (一)收取代管費用起訖時間,自執行代管之日起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止。如經申請人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得予以扣除後,計算代 管費用。 (二)房屋部分以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房屋現值為準,如已檢附當期房屋稅單正本,或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內核定當期房屋現值,得免向稅捐稽徵 機關查詢。
- 八、地政處對於代管之土地及建物應隨時檢查,必要時應會同本府財政局及當地地政事務所 實地勘查。如發現有已流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土地或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函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竣滅失登記後,函復地政處於代管清冊內註記「 滅失註銷」字樣;如僅部分土地建物滅失者,應釐正代管土地標示面積。
- 九、代管土地或建物經依法徵收,地政事務所核對徵收補償清冊時,應予論明,並由地政處 函請稅捐稽徵處查註代管期間未繳之各項賦稅,稅捐稽徵處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開具稅款 繳納通知書函復地政處辦理代繳作業。地政處依前項資料代為扣繳各項賦稅及代管費用 後之徵收補償實數額補償合法繼承人,並於代管清冊內註記「代管期間依法徵收」字樣 ;如僅部分土地或建物被徵收者,應釐正代管土地標示及面積。本府工務局發放代管建 物拆遷補償費,比照前二項辦理。
- 十、代管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於代管期間申辦繼承登記時,由地政處核收代管費用。繼承人 辦竣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應填寫代管期間辦竣繼承登記報告單,函送地政處辦理停 止代管事宜,並由地政處副知稅捐稽徵處。
- 十一、前點所列各單位接獲代管期間辦竣繼承登記報告單時應辦理之作業規定如左: (一)地政處應以完成繼承登記日為停止代管日期,註記於代管清冊內,如屬三七五 出租耕地者,應函請區公所於原訂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內註記停止代管日期。 (二)稅捐稽徵處應於各課稅資料內註記停止代管日期。
- 十二、代管期關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者,地政處應檢附土地登記清冊,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國 有登記,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竣國有登記日期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函復地政 處,地政處應列冊並檢送列冊上述文件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同時以地籍通報 單或土地建物謄本通報稅捐稽徵機關。
- 十三、地政處對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應列冊分別函請區公所於租約登記簿註記「代管期滿無 人繼承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字樣,區公所於文到三日內應將原訂租約書(副本) 之影本函送地政處,俾憑轉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2002
臺北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83)府地三字第8303900號函訂頒